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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XX,男,汉族。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庆检会(2015)1号文件关于被告人夏XX贪污案指定管辖的通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李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夏XX在担任大庆市某某出版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以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大庆市某某出版局公款,用于个人生活花销。被告人夏XX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4156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告人夏XX于2014年12月19日到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两次贪污款共计41560元。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被告人夏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2.赃款全部退赔,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夏XX在担任大庆市某某出版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以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大庆市某某出版局公款,用于个人生活花销。1、2012年12月,被告人夏XX通过大庆萨尔图区某某书店虚开发票人民币32560元套取公款,某某书店负责人薛某某扣除发票税费后将人民币29500元存入被告人夏XX妻子寇某某龙江银行卡中。2、2013年4月,被告人夏XX通过大庆高新区某某策划工作室虚开发票人民币9000元套取公款,某某策划工作室负责人牛某某将人民币9000元转入被告人夏XX龙江银行卡中。综上,被告人夏XX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4156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告人夏XX于2014年12月19日到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夏X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两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4156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通过大庆萨尔图区某某书店虚开发票人民币32560元套取公款,薛某某扣除发票税费后将人民币29500元存入被告人夏XX妻子寇某某银行卡中的事实。(2).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其龙江银行卡转入29500元的事实。(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XX通过大庆高新区某某策划工作室虚开发票人民币9000元套取公款9000元的事实。3.书证.(1).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系自首的事实。(2).被告人夏X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夏XX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退回的赃款41560元。(4)中国共产党大庆市某某出版局出具的被告人夏XX的职务证明、干部信息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夏XX系大庆市某某出版局调研室主任,系干部身份的事实。(5).财务记账凭证、商品明细表、银行查询单、转账支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套取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两次贪污款共计人民币4156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赃款全部退赔,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全部退回贪污款,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夏XX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