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李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李占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知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忠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山,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李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忠民、被告李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占山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2.3%,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ZB9**,发动机号为80279221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1、被告李占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5988.22元;2、被告李占山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713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00.63元(截至2014年9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393126.2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393326.85元(截至2014年9月15日止);3、如被告李占山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ZB9**,发动机号为80279221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占山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占山承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据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据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据4、个人借款借据。证据5、贷款罚息表。证据6、《汽车销售合同》。证据7、客户授权承诺书。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庭后提交:1、2014年12月16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记载:付款单位为汽车融资过渡户;收款单位为济南金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额450000元;备注为李占山车贷。2、2015年1月7日《车贷收付款业务回单》,系打印件,记载:记账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付款人李占山;收款人济南金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额450000元;备注为借款人李占山,贷款金额450000元。被告李占山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已发放,但被告未收到。被告李占山提供如下证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出具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其中:2014年11月6日《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对45万元未有记载;2014年12月9日《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记载“2014年1月20日划入李占山账户45万元,该款项于同日划出”。庭审中,被告李占山称:济南金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没有收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发放的贷款为由,拒绝将所购车辆交给李占山。济南金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将车牌号为鲁AZB9**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第三人,该车辆现在第三人处。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4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占山(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抵押物为奔驰E级E300-3.0-A/MT运动豪华型汽车。车牌号为鲁AZB9**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已登记在李占山名下,并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2014年1月13日《客户授权承诺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均记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将汽车贷款全部划付给(经销商)济南金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李占山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应将贷款划付给济南金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按约将贷款转付,是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是被告李占山偿还欠款的前提。不按约将45万元贷款转付济南市金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导致李占山不能享有对所购车辆的权利。即使相关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也不能排除因购车贷款不能按约偿付,李占山对所购车辆占有和使用等物的权利所受到的损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不能提供45万元贷款划转的初始传票、凭单,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李占山申请的45万元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或转付至济南市金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就无权向被告李占山追索贷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在45万元款项记载上的不一致;本应在贷款发放时制作,却在纠纷发生后制作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其与《车贷收付款业务回单》在转账记账时间上的颠倒和冲突。表明前述账单、传票、回单中相关45万元贷款的记载均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