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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唐会虎与陈华清、陈艳丽、龙瑞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会虎,陈华清,陈艳丽,龙瑞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会虎,男。委托代理人胡少武,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清,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丽,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丽,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瑞武,男。上诉人唐会虎因与被上诉人陈华清、陈艳丽、龙瑞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会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武、被上诉人陈艳丽及其与陈华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瑞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华清、陈艳丽与唐会虎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住房认购协议书》,陈华清、陈艳丽向唐会虎购买位于“财富广场”D1栋含五楼以下的住房一套,约定价款为83000元,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被告唐会虎办理,水电到户被告唐会虎负责办理,费用陈华清、陈艳丽不承担。陈艳丽于2009年10月6日向唐会虎支付首期交房款40000元,于2009年10月15日向唐会虎交购房款20000元,于2010年12月7日向唐会虎、龙瑞武交付购房款15000元,合计75000元,尚余8000元购房款未付。2012年底唐会虎、龙瑞武交房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水电开户,陈华清、陈艳丽自行办理房产证交纳契税2560.6元,办理自来水开户花费1415元,办理用电开户花费3000元。此外,陈华清、陈艳丽还交纳了建安税4045.8元,不动产交易税16784.72元,产权登记费2184元,测量费194元,检测费588元。另陈华清、陈艳丽称办理国土证还花费了480元,交纳了房地局测绘费320元,质检费1000元,规划费81元。原审认为:陈华清、陈艳丽与唐会虎、龙瑞武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住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艳丽先后三次支付购房款合计75000元,尚余8000元未付。陈华清、陈艳丽办理水电开户费用合计4415元依合同约定应由唐会虎和龙瑞武承担;合同未约定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由各自承担,即由税务局所确定的纳税人和收费单位确定的付款人各自负担。不动产交易费16784.72元,产权登记费2184元,测量费194元,检测费588元,这些费用票据上所确定的付款人是唐会虎、龙瑞武,则应由唐会虎、龙瑞武承担;契税、建安税票据上确定的付款人为陈华清,则该费用应由陈华清、陈艳丽自己承担。陈华清、陈艳丽称办理国土证花费了480元,交纳了房地局测绘费320元,质检费1000元,但没有相应票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陈华清、陈艳丽称交纳了规划费81元,没有票据原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唐会虎、龙瑞武应支付陈华清、陈艳丽24165.72元,扣除陈华清、陈艳丽尚未支付的购房款8000元,唐会虎和龙瑞武还应支付陈华清、陈艳丽1616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二被告唐会虎和龙瑞武支付二原告陈华清、陈艳丽16165.72元,款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二原告陈华清、陈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二原告陈华清、陈艳丽负担113元,二被告唐会虎和龙瑞武负担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唐会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华清、陈艳丽与唐会武、龙瑞武签订的《住房认购协议书》只约定了由唐会虎负责办理住房的国土证及房屋产权证,未约定办理上述证件的所有税费由唐会虎负担,原审判决由唐会虎承担24165.72元的税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华清、陈艳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华清、陈艳丽答辩称,被上诉人和唐会虎在于办理房产证和税费的约定事实清楚,不是上诉人说的约定不明,根据相关规定办理房产证时应由出卖人负担的税费,上诉人应予承担。被上诉人龙瑞武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唐会虎与龙瑞武系合伙关系,两人各出资6万元合伙购买了位于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财富广场”D1栋的一空土地,后因唐会虎、龙瑞武无钱建设,遂向陈华清、陈艳丽出售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唐会虎在本案二审开庭时称其与陈华清、陈艳丽系合伙建房关系,经查,唐会虎在二审开庭之前从未提出其与陈华清、陈艳丽是合伙建房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从本案证据来看,无论是唐会虎和陈华清、陈艳丽签订的《住房认购协议书》,还是陈华清、陈艳丽向唐会虎交款后,唐会虎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条,都只能证明唐会虎与陈华清、陈艳丽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唐会虎主张其与陈华清、陈艳丽之间系合伙建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会虎主张其不应支付陈华清、陈艳丽办理房产证、国土使用证的相关税费,根据我国房地产交易的法律规定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惯例,在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的相关税费,有部分应由出卖方负担,有部分应由买受人负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应各自承担自己应负的税费,唐会虎与陈华清、陈艳丽签订的《住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被告唐会虎办理,水电到户被告唐会虎负责办理,费用陈华清、陈艳丽不承担。”故原审按照税务局所确定的纳税人和收费单位确定的付款人认定唐会虎、龙瑞武和陈华清、陈艳丽双方各自负担相关税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唐会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匡光美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匡光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