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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吕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永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4年10月11日在广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叫王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我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骂生气,不能正常过日子。2012年8月因生气被告离开我家,与我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王天麟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从小到现在都是随我生活,儿子的生活一直都是我管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吕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3年农历9月2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1日在广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乙。王某乙正在上学,由原被告共同接送。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和睦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本案双方是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才补办的结婚证,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其次,原、被告结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一个美满的家庭,双方的婚后感情较牢固;最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再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及时沟通,并进而化解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现在被告坚持不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离婚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永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志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