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晓东、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9月22日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涛,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人孙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涛、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骆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吴某。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开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先后多次骗取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水利站原工作人员吴某保管的水利站公款共计116余万元,全部挥霍。其中被告人孙某在明知吴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吴某钱款用于挥霍的情况下,仍冒充吴某某的表妹“安然”,参与实施诈骗,共计骗取吴某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贾汪区塔山水利站的工作人员吴某,自2012年春节开始编造开矿做生意需要资金等理由向吴某借款,吴某先后多次将单位收取的水费款转入其银行卡,截至2014年5月共计打款130多万元,其将骗取钱款全部用于购买彩票和生活开销。其于2013年6月份认识孙某后两人同居生活,在吴某要求还款时,让孙某冒充其表妹给吴某打电话,谎称其开矿缺少资金,骗取吴某的信任后让吴某汇款的事实。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18日和吴某某认识,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吴某某让其冒充他表妹“安然”与吴某电话联系,编造吴某某开某需要资金及矿山出事故等理由,骗取吴某的信任,让吴某向吴某某指定的银行卡汇款以及将骗得的钱款用于挥霍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系贾汪区塔山水利站的工作人员,自2010年5月起开始兼任塔山水厂的会计,负责管理水厂的收支财务,并保管收取管辖区的水费。2009年其与吴某某认识,自2012年起至2014年4月吴某某以母亲生病、开某及做生意需要资金等理由向其借款,其多次挪用所保管的水费打入吴某某的银行卡内共计116万元,后经催要吴某某一直未归还的事实。4、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吴某将其保管塔山水利站公款共计116余万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银行卡内,被吴某某取出后进行挥霍以及被告人孙某参与骗取吴某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还举证了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以及前科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诈骗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孙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孙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受被告人吴某某指使参与诈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犯诈骗罪及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7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张玉忠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