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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西安新骊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西安新骊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世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郁,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新骊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苗苗,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郁、被上诉人西安新骊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苗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柱形开口钢桶,被告在收到钢桶和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后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并运送至被告住所地,至2011年12月14日,原告共给被告运送了15407套钢桶,货款共计2364974.5元,至2013年5月30日双方对账时,共欠原告货款180350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收到钢桶和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后,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款说明后,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货款进行了结算,故欠款应以1803507元认定。关于被告要求扣除更换瑕疵钢桶造成95300.6元损失的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异议提出期限为收到货后十天内,况且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也未就钢桶质量存在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新骊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803507元。二、驳回原告西安新骊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负担1224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钢桶购销合同、对账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宣判后,上诉人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认定欠款数额为1803507元,是错误的。“情况说明”不是双方对账的依据,不具备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欠款数额的证明效力。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钢桶质量存在问题,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在货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钢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庭审时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803507元表示认可,且该笔欠款于2013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对账凭证,故上诉人主张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482个钢桶存在质量问题,该标的物已经灭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2元,由上诉人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乔文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雅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