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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立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富红因与被上诉人李荣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富红;李荣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红,女,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燕,女,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富红因与被上诉人李荣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三初字第3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富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荣燕没有出具房产证,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属于李荣燕所有。(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本案不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三)李荣燕在一审起诉时的请求是要求刘富红搬出诉争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中的排除防害纠纷。(四)上诉人刘富红的经常居住地在郾城区,本案应由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荣燕答辩称,(一)刘富红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一直承租该房屋,而不是突然占有该房屋,本案不应定性为侵权行为。(二)租赁合同到期后,李荣燕要求刘富红搬出该房屋,刘富红表示愿意继续租赁该房屋并拒绝搬出,属于租赁合同违约,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漯河市源汇区,因此源汇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房屋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义务小商品城A座1幢1B19号,属漯河市源汇区辖区,也就是该租赁合同履行地是在源汇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在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跃民代理审判员  张 珂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