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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瓦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2月12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云、孙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以联系收购树木为名,用虚构的合同骗取被害人史某现金22100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没有收取被害人5000元信息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害人史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某被告人胡某甲为被害人史某在被告人胡某甲所在地介绍、联系收购树木。随后,被告人胡某甲以虚构的陈浩的名义伪造合同书及定金收条,将虚构的陈浩承包的望江县太慈镇红庙村新民组的100亩林木转让给被害人史某砍伐,谎称其已支付定金10000元,骗取被害人史某向被告人胡某甲支付10000元现金。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胡某甲又以办理砍伐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7100元现金。次日,被告人胡某甲离开望江,将骗取的现金用于自己消费,被害人史某遂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2日在安庆市白天鹅宾馆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替被害人史某支付收购树木款326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购物发票,合同书,收条,扣押清单,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刘某、欧某、周某、胡某乙、韩某、陈某甲、潘某、徐某、胡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胡某甲辩解其没有收取被害人史某5000元信息费的辩解意见。经查,对是否收取5000元信息费的问题,被告人胡某甲始终未作供述,公诉机关仅提供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刘某的证言,并无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收取5000元信息费的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骗取5000元信息费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384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光肖斌审判员  杨绍银审判员  宿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储星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