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登庞与高勇军、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庞,高勇军,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张登庞。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勇军。被告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孝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庞与被告高勇军、被告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庞的委托代理人崔明玉,被告高勇军,被告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孝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庞诉称,2014年2月25日19时,被告高勇军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祥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张登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登庞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高勇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登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8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214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9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3元、二次手术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690元、施救费160元,原告按照3:7的责任比例共计主张人民币123682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勇军和被告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高勇军和被告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高勇军系鲁B×××××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被告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高勇军系被告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参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9时,被告高勇军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祥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张登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登庞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第20142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勇军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肝挫伤、头部外伤等,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826.55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和陪护人员宿春霞的暂住证,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32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214元(3321元÷30天×2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1日,该所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登庞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登庞误工时间评为90天;3、被鉴定人张登庞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宜(如需镶补时,参考价每枚600元,合计1200元,使用期限5年)。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32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9963元(3321元÷30天×90天)。原告母亲陈某,出生于1938年10月10日,与其父亲张某(已去世)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女儿张爱苹,出生于1997年4月3日,原告儿子张虔,出生于2004年5月30日。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3元(母亲:3676元(22060元×5年×10%÷3人)+女儿:1103元(22060元×1年×10%÷2人)+儿子:8824元(22060元×8年×10%÷2人))。原告提交摩托车维修费收据,主张车损费690元。原告提交青岛城阳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主张施救费160元。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7200元(1200元×6年)、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高勇军是驾驶鲁B×××××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被告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高勇军系被告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勇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登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张登庞与被告高勇军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高勇军作为被告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承受。因此,被告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张登庞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70%。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医疗费为14826.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费690元、施救费16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4057元(70454元+13603元)。原告主张按照3321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214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930.25元(35227元÷365天×20天)。原告主张按照3321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9963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按照其月收入26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799.99元(2600元÷30天×90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2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8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30.25元、误工费7799.99元、残疾赔偿金为84057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690元、施救费160元,共计人民币114843.79元。原告的医疗费14826.5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人民币15306.5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30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14.58元(5306.55元×70%)。原告的护理费1930.25元、误工费7799.99元、残疾赔偿金为84057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98687.2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687.24元。原告的车损费690元、施救费160元,共计人民币8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登庞经济损失人民币109537.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登庞经济损失人民币371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张登庞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勇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709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