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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治敏、韦某甲等盗窃罪,陆治敏、韦某甲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治敏,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治敏(绰号“阿敏”),务农。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广西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14日被释放。2014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定辩护人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甲(绰号“阿滚”),务农。201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5日被释放。2014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韦金秋,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乙(绰号“阿庆”),务农。2006年6月1日因妨碍公务被行政拘留10日,2006年7月6日因抢夺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定辩护人裘灵铃,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治敏、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治敏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建德、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韦金秋、被告人韦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陆治敏、韦某甲、韦某乙伙同“小牛(大王)”分别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永泰公寓、温州市乐清虹桥镇下沿村村口的龙川移民小区,共实施五次盗窃,盗走香烟、人民币、金器等物,共价值人民币57223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韦某乙窜至浙江省海宁市华信花园实施盗窃,盗走数码相机、金器等物,共价值人民币28859元。二、2014年3月13日,在民警上前表面身份要求检查时,被告人陆治敏、韦某甲、韦某乙及“小牛(大王)”非但不配合,反而倒车想要冲卡逃跑,不顾协警胡某的人身安全及行人、车辆的安全,加速倒车,导致胡某轻微伤、警车和货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四人下车逃跑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还对抓捕的协警进行暴力抗拒抓捕。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治敏、韦某甲、韦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陆治敏辩称其没到过天台,没有实施盗窃,其没有犯罪。民警检查时并未表明身份,其是怕有人打架才倒车并逃跑的,另提出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直接参与了盗窃,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不知道是警察在执行公务,因此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韦某甲辩称其没有盗窃,其没看到过车上的香烟、美元等物,有人辨认出其到过犯罪现场,敲过门,也不能证明其参与过盗窃。民警检查时并未表明身份,其是怕有人打架才逃跑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所有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既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造成办案民警受伤,且其并不知道是警察执行公务,如果罪名成立,其逃跑也只能算是拒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韦某乙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其不知道车上的东西,其没有犯罪。民警检查时并未表明身份,其是怕有人打架才逃跑的,逃跑过程中也没有暴力拒捕。其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韦某乙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2、3、4、6笔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且提出被告人不知道是警察在执行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4年3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陆治敏、韦某甲、韦某乙伙同“小牛(大王)”(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一辆套牌浙J×××××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A5二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下车上楼实施盗窃,上楼后利用自带开锁工具,技术开锁进入602室事主周某乙家中,盗走事主1条中华软盒香烟、半条软盒阳光利群、2包硬盒中华香烟,1台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人民币5000元左右,1条黄金项链,3枚戒指,2个银元,3、4块银质纪念币,总面值188元的第五套人民币收藏币,1块雕刻有羊的方形玉佩,得手后逃离。经鉴定,1条中华香烟软盒价值人民币650元,5包阳光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65元,2包中华香烟硬盒价值人民币8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41元,黄金挂坠价值人民币870元,银元(鹰洋)价值人民币250元,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3枚戒指、1个孙中山头像银元、3块银质纪念币、方形玉佩无法鉴定。2、2014年3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陆治敏、韦某甲、韦某乙伙同“小牛(大王)”四人驾驶一辆套牌浙J×××××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A5二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下车上楼实施盗窃,上楼后利用自带开锁工具,技术开锁进入601室内事主范某家中,趁事主范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1台白色ipad3平板电脑,1台银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黑色苹果4手机,1块浪琴手表、1张10元港币、4、5张1元美元纸币、1枚金花生、1串铂金项链、1台东芝摄像机、1个金手镯、1枚戒指及人民币1000元左右,得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苹果IPAD3平板电脑32GB价值人民币1470元、苹果MINI2平板电脑16GB价值人民币2250元、浪琴牌机械手表价值人民币16408元、黄金花生价值人民币794元、东芝牌摄像机价值人民币470元、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02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645元、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铂金项链价格无法鉴定。3、2014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陆治敏、韦某甲、韦某乙伙同“小牛(大王)”等四人驾驶一辆套牌为浙C×××××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窜至温州市乐清虹桥镇下沿村村口的龙川移民小区,而后窜至三楼的被害人薛某家中,撬门入室,盗走1个保险柜,1条软盒中华烟、2包硬盒中华烟,得手后逃离现场。保险柜内有1根白金项链、1根黄金项链、1根珍珠项链、1根黄金手链、4个金戒指、1个玉镯、7个银质饰品及人民币8400元左右。经鉴定,1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30元,2包中华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白金项链、黄金项链、珍珠项链、黄金项链、金戒指、手镯及7个银质饰品无法鉴定。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其发现家里被偷了,一共被盗了1条中华软壳香烟(外壳上面的一排数字编码处有两个并排的烫印,就是外面塑料包装纸被烫掉的痕迹)、半条软壳阳光利群、2包硬壳中华香烟,1台黑色索尼手提电脑,人民币5、6千元左右,1条黄金项链(重12.63克,24K纯金,项链上面还有一个椭圆形的24K纯金挂坠重3.29克)、3枚黄金戒指,2个银元(1块是鹰元,1块是中华民国开国纪念币,上面有1个孙中山的小人头,面值1元),3、4块银质纪念币,第五套人民币收藏币,1块雕刻有羊的方形玉佩,遂报警的事实。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其发现家里被偷了,被盗的物品有白色ipad3平板电脑、银色华硕笔记本电脑、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白色ipadMini2平板电脑、黑色苹果4手机各一台,1块机械浪琴手表(型号为L26734516,编码38123058)、1张10元面值的港币、4、5张1元美元纸币、1枚黄金花生(重3克左右)、1串铂金项链、1台东芝摄像机(型号为P100),1个金手镯(重34.11克左右)、1枚金戒指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于是其就报警了的事实。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2日下午,其发现家中被偷了,放在卧室的1个保险柜及抽屉内的香烟被盗,遂报警。其中保险柜内有白金项链、黄金项链、珍珠项链、黄金手链各1根、4个金戒指、1个玉手镯、7个银质饰品、现金人民币8500元左右(其中6000元是100面值的纸币,共60张,1400元是20元面值的纸币,共70张,5元面值的纸币约有100张,剩余的是10元面值的纸币,差不多有五、六百元。这些零钱是其儿子结婚的时候从银行换过来的),被盗香烟有1条软盒中华烟和2包硬盒中华烟。其通过家楼下的监控,看到当日12时30分许至12时50分左右,有几个男子开了一辆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过来,其家的保险柜就是被他们抬出来盗走的事实。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在天都花园A5幢2单元402室的家里,听到外面有人敲门,等其开了门之后见一个外地人用普通话问其这里是否是张军的家,其说不是,他又问张军是否住对门,其说不知道,就关门了,关门的时候其见他朝楼下走了。其进屋后走到窗户看了下,见下面停着一辆黑色的轿车,正好有一个穿花衣服的人走进这辆车子的事实。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下午,有个叫陆治敏的人来其公司租了桂B×××××凯美瑞轿车,第二天他开到兴安附近G72高速上这辆凯美瑞出故障了。然后其公司又在第二天下午将桂B×××××这辆黑色凯美瑞小汽车送过去跟他调换了。当时说租10天左右。3月14日,其联系不到租车人,通过GPS定位发现车子在天台县公安局那里,后公安民警联系其,其提供了桂B×××××这辆车子3月4日至14日的行车轨迹的事实。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四被告人处扣押到的黑色凯美瑞轿车一辆、车牌照7副(浙B×××××、浙J×××××、浙C×××××、浙C×××××、浙J×××××、浙J×××××、桂B×××××)、7字型撬棍6根、折叠长刀3把、钢管1根、铁锤1把、一字型开锁工具12把、T型开锁工具1把、一字螺丝刀1把、小刀1把、L型套筒1个、电子称1个、铝箔条1盒、钱包4个、手套12双、棕色格子帽子1顶、软盒中华香烟1.5条(其中一条软盒中华香烟外包装有烫痕)、硬盒中华香烟1条、硬盒蓝利群香烟1条、软盒蓝利群香烟3包、从钱包及被告人韦某乙处扣押到人民币2856.7元(其中有5元面值的纸币88张、20元面值的纸币40张、10元面值的纸币33张等),从被告人陆治敏身上扣押到纪念币1枚(正面为猴子图案,后面为“猴”字)、正反面浮雕的玉佩1块及一张面值10元的港币、4张1美元面值的纸币的事实。7、《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到的黑色凯美瑞一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发还给贺某,将一条软盒中华香烟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乙,将4张1元面值的美元纸币、一张10元面值的港币发还给被害人范某的事实。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光盘、《行车轨迹》,证明被告人陆治敏向柳州市安途小汽车租赁部老板贺某租赁桂B×××××黑色凯美瑞一辆及桂B×××××黑色凯美瑞的行车轨迹,其中2014年3月11日14时50分至15时45分该车均在天台县春晓路寒山路画布西餐厅、三溢酒店附近,3月12日12时20分至12时54分左右,该车均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的事实。9、《车辆档案》,证明车牌号码为浙J×××××的小型汽车的品牌为别克;车牌号码为浙J×××××的小型汽车的品牌为比亚迪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陆治敏辨认在天台停车的一个地方(为天都花园A3幢和A4幢之间的通道上)、“阿滚”(为被告人韦某甲)、“阿庆”(为被告人韦某乙);组织贺某辨认租车的陆治敏(为被告人陆治敏);组织被告人韦某乙辨认“阿敏”(为被告人陆治敏)、“阿滚”(为被告人韦某甲);组织被告人韦某乙辨认“阿庆”(为被告人韦某乙)、“阿敏”(为被告人陆治敏);组织证人汤某辨认3月11日下午到其家敲门的人(为被告人韦某甲)的事实。11、光盘及视频资料说明,证明2014年3月11日桂B×××××黑色凯美瑞汽车在天台各个被盗地点附近出现及出入天都花园的监控;3月12日在温州乐清虹桥被盗地点附近出现;3月12日有4人驾着黑色凯美瑞汽车至薛某家楼下,其中3人上楼,下楼时其中有个人扛着1只保险柜放入该车的后备箱中,还有个人手提一只黑色塑料袋;3月11日套牌为浙J×××××黑色凯美瑞轿车和浙J×××××黑色凯美瑞轿车的对比照片电子版、浙J×××××黑色凯美瑞轿车内带帽低头回避视频的照片及被告人韦某乙被抓获时的穿着等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13、《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14、《情况说明》、《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陆治敏进看守所时多处软组织挫伤系其于2014年3月13日被抓获过程中所致,侦查人员并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15、被告人陆治敏的在卷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其在广西鹿寨遇到了“小牛(大王)”,后小牛叫其开黑色凯美瑞和被告人韦某甲、被告人韦某乙一起从广西到浙江,期间其与他们3人到过天台一小区,在小区里,其坐在驾驶室内,他们3人走进一幢商品房,过了三、四十分钟,见他们其中有个人拿着1只黑色塑料袋,后离开天台去温岭。期间被告人韦某乙给其人民币1000元,后来准备回老家,到了温岭高速那个收费处,见有人不停敲打车窗,其就听“小牛”的话倒车,撞伤民警,后其逃跑,后被民警抓住的事实。(二)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在盗窃案侦查中发现,被告人陆治敏等人驾驶的套牌为浙J×××××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在一起盗窃案中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发现该车在温岭出现,于是民警在温岭大溪高速入口处蹲点守候。当日9时许,套牌为浙J×××××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在温岭市大溪收费站处出现,民警上前表明身份并要求车内人员下车接受检查,驾驶车辆的被告人陆治敏等人非但不配合,反而倒车想要冲卡逃跑。协警胡某见状立即扑进嫌疑人车辆驾驶室车窗,想要阻止驾驶员倒车。被告人陆治敏等人非但没有因为胡某挂在车窗外而停车,反而不顾胡某的人身安全以及车后面道路上行人以及车辆、财物的安全猛地加速倒车,后撞到一辆货车上导致了胡某受伤、警车和货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胡某系受外力作用右手、右膝部等多处致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3日上午7时左右,其与民警庞某、徐某、张某乙以及协警张某甲、洪某、等人一起去温岭市大溪收费站处执行抓捕嫌疑人的任务。到了上午9点30左右,发现嫌疑人驾驶的套牌车辆浙J×××××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驶入大溪收费站,两辆警车分别堵在收费站的两端,其余人员向嫌疑人走去。民警徐某向车内的人喊自己是警察,让对方下车接受检查,对方并没有下车,反而车子发出很大的油门声,感觉要跑,其过去拉车门,民警徐某敲车玻璃,企图控制驾驶员,但是门是锁着的,玻璃敲碎了之后民警徐某有向车里的人说自己是警察,让他们马上下车检查,这时被告人挂上倒档,其见到这个状况,抓住他们的汽车驾驶座车门内侧,想要拔掉汽车钥匙,但驾驶汽车的嫌疑人猛踩油门,把其挂在半空中,其就抓住车门上跟着车子一起倒退,直到车后面来了一辆大货车,这辆嫌疑车辆撞到了大货车的左侧车轮处,车子卡在了里面才得以停下来,其被车子拖行了近50米。其右手手背处被划伤,其的膝盖以及背部都有受伤,是其挂在车上直至撞在货车上时受伤的事实。2、证人庞某、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早上,通过侦查手段发现套牌浙J×××××的黑色凯美瑞从横峰出来往大溪方向走,其与民警徐某、张某乙以及张某甲、胡某、洪某等协警一起在温岭大溪高速收费站蹲点守候。到了八、九点钟的时候,嫌疑人驾驶浙J×××××的黑色丰田出现了,正要上高速,于是约定好如果被告人不配合就敲碎驾驶室玻璃控制住驾驶员。民警先把两辆警车堵在嫌疑人车子的前后,后其与其他民警上前靠拢,民警徐某向车里喊“警察,下车”,嫌疑人没有下车,反而猛踩油门倒车,期间协警胡某扑在车窗里面去,当时人被拖走了,撞在一辆大货车才停下。后来4个嫌疑人下车逃跑,其和民警徐某一起制服驾驶人,后其去抓捕其他人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早上,通过侦查手段发现套牌浙J×××××的黑色凯美瑞从横峰出来往大溪方向走,其与民警庞某、张某乙以及张某甲、胡某、洪某等6名协警一起在温岭大溪高速收费站蹲点守候。到了八九点钟的时候,嫌疑人驾驶浙J×××××的黑色丰田出现了,正要上高速,于是约定好如果被告人不配合就敲碎驾驶室玻璃控制住驾驶员。民警先把两辆警车堵在嫌疑人车子的前后,后其与其他民警上前靠拢,其朝着嫌疑车辆里面的人喊我是警察,让对方下车检查,并走过去手插到口袋里打算拿证件和搜查证。但是对方没有下车,且车子发油门的声音像是车子要起步,其感觉嫌疑人有驾车冲撞的可能,意识到必须立即控制驾驶员,于是边说要跑了边和胡某、洪某跑到车子驾驶室外面,由他们拉车门,其将驾驶室玻璃敲碎了。其朝里面喊了一句警察,下车检查。这时其看到驾驶员很慌忙地踩足了油门倒车,协警胡某立即扑上去拔车钥匙,但是没有成功,反而整个人被车子拖走了,车子倒了大概50多米远,撞在一辆大货车才停下。等其追过去,发现协警胡某已经在抓人,其也追过去帮忙把驾驶员控制住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其与民警来到温岭大溪那边的高速路口蹲点守候抓捕几名涉嫌入室盗窃的嫌疑人。在八、九点钟左右的时候,嫌疑人开着一辆车牌为浙J×××××的黑色凯美瑞轿车来到了高速路口附近,其驾驶警车堵在嫌疑人车后,同事上前向车里的人喊“警察,下车接受检查”,但是对方没有下车,民警徐某和胡某等人上前拉车门,敲玻璃,徐某往窗子里喊自己是警察,令他们下车接受检查,但是对方没有下车,而是猛加油倒车,当时其同事胡某钻进车窗,打算拔车钥匙,人就挂在车窗上被强行拖了,直到嫌疑人的车撞上大货车停下,后嫌疑人开始逃跑,其认准从后门跑出来的嫌疑人,然后追在他的后面,其把工作证握在手上朝嫌疑人喊“警察,不许跑”,但嫌疑人没有停下来继续跑的事实。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上午7时左右,其与民警来到温岭大溪那边的高速路口蹲点守候抓捕几名涉嫌入室盗窃的嫌疑人。在八、九点钟左右的时候,嫌疑人开着一辆车牌为浙J×××××的黑色凯美瑞轿车来到了高速路口附近,民警向车内喊话“警察,下车”,但是里面的人没有下车,车子发出很大的油门声音,徐某喊要跑了,其等人就赶紧跑过去拉车门敲玻璃,并对车里面说自己是警察,让对方下车接受检查,对方并没有下车,而是踩油门倒车,当时其同事胡某挂在车窗上被强行拖了,直到嫌疑人的车撞上大货车停下,后嫌疑人开始逃跑,其与同事曹某一起抓捕其中一个嫌疑人的事实。6、证人许某、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上午7时左右,其与民警来到温岭大溪那边的高速路口蹲点守候抓捕几名涉嫌入室盗窃的嫌疑人。在八、九点钟左右的时候,嫌疑人开着一辆车牌为浙J×××××的黑色凯美瑞轿车来到了高速路口附近,民警徐某走向嫌疑车辆的时候对车里的人说“警察,下车”,但对方没有下车,民警上前将驾驶室玻璃敲碎,徐某也对着车里的人喊“我是警察,下车”,但对方并没有下车,而是开始倒车,当时其同事胡某挂在车窗上被强行拖了四、五十米,直到嫌疑人的车撞上大货车停下,后嫌疑人开始逃跑,其等人就帮忙抓嫌疑人的事实。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早上,通过侦查手段发现套牌浙J×××××的黑色凯美瑞从横峰出来往大溪方向走,其与民警庞某、徐某以及张某甲、胡某、洪某等6名协警一起在温岭大溪高速收费站蹲点守候。到了八、九点钟的时候,嫌疑人驾驶浙J×××××的黑色丰田出现了,正要上高速,一辆车牌为浙J×××××警的警车堵在了嫌疑车的前面,其和同事张某甲驾驶车牌为浙J×××××警的警车停在了嫌疑车辆的后面,后张某甲也下车去协助实施抓捕了,其听到徐某喊“警察,下车”之类的话,但对方没有理会,徐某他们把嫌疑车的车窗敲碎了,嫌疑车开始倒退,其坐在驾驶室的后面,警车被撞开,撞到大货车上才停下来,当时胡某还牢牢地挂在驾驶室窗子上。四个嫌疑人下车逃跑,后其同事分头去追,抓到三名嫌疑人,一人逃跑的事实。8、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早上,其和“阿敏”、“阿庆”、“大王”一起驾车来到了温岭大溪的收费站那里,其听到有人砸了车玻璃,醒过来发现车子外面有很多人,“阿敏”就挂了倒档使劲地倒车了,后撞上了一辆大货车,其看到“阿庆”开门跑了其也就往车子的右边跑了,后被民警抓住的事实。9、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早上,其与小牛(大王)”、“阿敏”、“阿滚”4个人开着黑色凯美瑞在温岭大溪高速路口准备上高速的时候,其看到有人敲车玻璃,当时“阿敏”就开始倒车,后来车子的尾部撞到了什么东西上面,其看见“大王”下车就跑,其也就下车跑,后被民警抓住。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胡某系受外力作用右手、右膝部等多处致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11、光盘,证明了民警带领协警抓捕被告人时,被告人倒车反抗的过程。12、被告人陆治敏的在卷供述,证明2014年3月13日八、九点,其开车到了温岭那个高速收费处,其将车开进收费通道准备付费,当时车子前面有二辆车,有人敲打驾驶室的车窗,把车窗也敲碎了,有一个人还拉住其这边的车门,旁边的“小牛”叫其倒车,其就用力踩油门倒车,后撞在了后面的车上,车子停下来,其4人就开车门准备逃跑,后被民警抓住的事实。上述盗窃、妨碍公务的犯罪事实还有以下这些证据证明:1、《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及相关当事人的身份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3名被告人到案后拒不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且拒绝交代同伙的具体身份,该同伙外号“大王”、“小牛”,因身份信息无法确认,暂时未能采取措施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张某丙、叶某的证言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车上扣押到的1条中华软盒香烟(外包装有烫痕)及1张10元面值的港币、4张1美元面值的纸币能与被害人周某乙、范某家被盗物品相印证,另有证人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车轨迹》、《监控录像》等证据,且被告人陆治敏在侦查阶段亦供认曾到过天都花园,被告人韦某乙等人回来时拿着一只黑色塑料袋,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参与了第1、2笔犯罪事实;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的人民币特征与被害人薛某陈述的被盗人民币特征基本一致,且薛某家楼下的监控录像亦能证明三被告人盗了一个保险柜,监控中被告人韦某乙的穿着与其被抓获时的衣服一样,且从被告人车上扣押了多副假牌照及疑似作案工具,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对薛某家实施了盗窃,故对三被告人辩称没有实施过盗窃,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被告人陆治敏、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6笔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3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该三笔事实提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证人庞某、周某甲、徐某、张某甲、洪某、许某、曹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能证明民警徐某在向被告人车辆靠拢时及敲碎驾驶室车窗玻璃后,均有朝里面喊了一句“警察,下车检查”的话,故对被告人陆治敏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知道是警察在执行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情况说明》、《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陆治敏进看守所时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系于2014年3月13日被抓获过程中所致,侦查人员并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故对被告人陆治敏关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治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明知是警察执行公务而指使被告人陆治敏倒车,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公安民警抓捕时虽有逃跑及反抗的行为,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陆治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治敏、韦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三被告人予以退赔。综上,对被告人陆治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韦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韦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治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韦国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三、被告人韦宝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治敏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被告人韦国山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被告人陆治敏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四、被告人陆治敏、韦国山、韦宝庆应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50716.3元。(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人民陪审员  王国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邦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