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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谭晶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谭晶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李志军,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睿民,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晶贵,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康小平,包头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志军诉被告谭晶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张睿民,被告谭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诉称,被告谭晶贵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欧普照明”灯具,原告李志军是被告谭晶贵的雇员,按照被告谭晶贵和客户的要求上门为客户安装灯具。2013年7月11日,刘某某从被告谭晶贵处购买灯具并要求上门安装。原告李志军在刘某某住处进行安装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李志军经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颅脑损伤。被告谭晶贵系雇主,对原告李志军在执行其劳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雇主责任。因此要求:1、被告谭晶贵赔偿医疗费119202.48元、误工费15323.92元、护理费153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5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及会诊费1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谭晶贵承担。被告谭晶贵辩称,对原告李志军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告李志军与被告谭晶贵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告李志军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谭晶贵在事故发生后是基于朋友关系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而非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李志军按照被告谭晶贵的指示前往刘某某位于包头市神华佳苑15栋1单元9014号房屋内安装灯具。原告李志军在安装灯具过程中不慎从10楼经凿通的洞掉落在9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军被送至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颅内出血;2、股骨粗隆间骨折。被告谭晶贵于2013年7-8月为原告李志军支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李志军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志军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原告李志军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志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后果、住院治疗50天及支出医疗费119202.48元。被告谭晶贵认可。2、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凭据1份、先声影相出具的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志军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及会诊费1400元。被告谭晶贵认可。3、包头市公安局迎宾道派出所出具的李志军一案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刘某某在包头市公安局迎宾道派出所对事情发生经过的书面陈述材料1份,用于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谭晶贵认可。4、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份、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留宝窑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包头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志军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谭晶贵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5、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志军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照相费217元。被告谭晶贵认可。被告谭晶贵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即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李志军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公司医院住院患者预交金收据复印件4份,署名李某某的收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谭晶贵在原告李志军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原告李志军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军在安装灯具时是独立完成工作,被告谭晶贵支付劳动报酬是一次结清,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李志军在安装灯具过程中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志军称其无安装灯具的相关资质,被告谭晶贵未审查原告李志军有无相关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采信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认定医疗费119202.48元,按照30%支持医疗费35760.74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34元从2013年7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16日计算,认定误工费14564.40元,按照30%支持4369.32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34元按50天计算,认定护理费4580元,按照30%支持1374元;按照住院治疗50天每天40元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30%支持600元;按照住院治疗50天每天40元计算,认定营养费2000元,按照30%支持600元;本院对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按照20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138900元,按照30%支持41670元,原告李志军关于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584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鉴定及会诊费1400元,予以采信,按照30%支持420元;原告李志军请求交通费1000元,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告李志军系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受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谭晶贵支出医疗费28000元,应进行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晶贵赔偿原告李志军医疗费119202.48元的30%,即35760.74元。二、被告谭晶贵赔偿原告李志军误工费14564.40元的30%,即4369.32元。三、被告谭晶贵赔偿原告李志军护理费4580元的30%,即1374元。四、被告谭晶贵赔偿原告李志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30%,即600元。五、被告谭晶贵赔偿原告李志军营养费2000元的30%,即600元。六、被告谭晶贵赔偿原告李志军残疾赔偿金138900元的30%,即41670元。七、被告谭晶贵赔偿原告李志军鉴定及会诊费1400元的30%,即420元。八、驳回原告李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九、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七项被告谭晶贵共计赔偿原告李志军84794.06元,已赔偿28000元,剩余56794.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原告李志军已预交),原告李志军负担6180元、被告谭晶贵负担1220元,被告谭晶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的1220元给付原告李志军。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被告谭晶贵已预交),原告李志军负担6180元、被告谭晶贵负担1220元,原告李志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的6180元给付被告谭晶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新栋审 判 员  赵 亮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