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雷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97号原告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红彩,河北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某甲,1991年10月24日出生,次子李某乙,1993年11月12日出生,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虽生育两个孩子,但俩人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咯。加之被告经常赌博,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总是无缘无故的折磨原告。只要原告回家就找理由赶原告出门,原告无固定住所,经常借住在亲戚家,由此导致俩人之间矛盾重重,无法进行正常沟通。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经有三年的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隆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一份。为证明原、被告在东河村有三层楼房一处。2、隆尧县工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为证明原、被告在邢台亨利铸造有限公司出资46万元,持股比例24.8649%。3、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1253、125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为证明原、被告享有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4、2007年12月17日李某存单一份。为证明原、被告有存款8万元。被告李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有20多年,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在婚后形成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宅基证一份。为证明三层楼房是被告父亲名下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4日生长子李某甲,1993年11月12日生次子李某乙,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吵咯。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次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虽然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