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宁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德军与马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军,马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马德军,男,生于1978年5月24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思忠,男,年龄不详,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德军诉被告马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思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将其饲养的三头黄牛以6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被告,被告当场支付原告2000元,下剩63000元口头承诺一周后支付。事后,因被告没有主动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63000元的欠条一张。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7月支付了原告牛款20000元,于2014年8月7日再次支付了原告牛款15000元,尚欠原告牛款2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牛款28000元;2.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了自2014年3月6日至今期间5000元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思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张,系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3000元的欠条,拟证实被告马思忠尚欠原告牛款28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将其饲养的三头黄牛以6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被告,被告当日支付价款2000元,剩余63000元价款没有支付。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3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原告牛款2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思忠欠其牛款28000元,被告马思忠不向原告支付牛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00元牛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德军支付购牛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马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