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栋与杨西尚、泰安市金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张栋。委托代理人于晓东、严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西尚。被告泰安市金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大津口乡藕池村。法定代表人周美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岱庙办事处五马村。负责人温群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巧、黄玉镇,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栋与被告杨西尚、泰安市金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委托代理人严娜,被告杨西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巧、黄玉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金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诉称:2014年6月30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龙潭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广通机动车检测站门口时,因被告杨西尚驾驶鲁J×××××号重型厢式货车,严重违章,碰撞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严重,电动车辆毁损。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214087元(不含已支付的25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交强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发生属实,且查明是在保险范围,被告提供相应手续,保险公司根据规定承担相应责任。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西尚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市金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08时许,被告杨西尚驾驶鲁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高新区龙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高新区龙潭南路广通机动车监测站门口路段向西右转弯时,与沿龙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栋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杨西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栋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79天,住院费用为77622元,另支付门诊费用1349.90元。经鉴定,2014年10月23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并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264元×20年×20%=113056元。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4天,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14天=129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所载,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人月收入分别为2800元、3500元,原告护理费为2800元÷30天×79天=7373.33元和3500元÷30天×79天=9216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910元。鲁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鲁J×××××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西尚,为从事运输经营,将车辆挂靠于被告泰安市金宇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后,被告杨西尚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票据、鉴定意见、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西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泰安市金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杨西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护理费16589.33元、误工费12919.9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10元,共计225117.22元(含被告杨西尚已支付的2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等,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不足部分71341.9元(含被告杨西尚已支付的25000元)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1万元,不足部分32865.32元,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910元,由被告杨西尚、泰安市金宇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207.22元(含被告杨西尚已支付的25000元)。三、被告杨西尚、泰安市金宇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栋鉴定费910元。三、驳回原告张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张栋负担1000元,被告杨西尚、泰安市金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西尚、泰安市金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