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4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卫堂、福州慧鑫商贸有限公司、福州汇唐进出口有限公司、蔡玉敏、汤明星、陈丽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卫堂,福州慧鑫商贸有限公司,福州汇唐进出口有限公司,蔡玉敏,汤明星,陈丽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4410号原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缪鹏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其象、张颖(实习),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堂,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州慧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卫堂,董事长。被告福州汇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蔡玉敏,董事长。被告蔡玉敏,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汤明星,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丽娜,女,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卫堂、福州慧鑫商贸有限公司、福州汇唐进出口有限公司、蔡玉敏、汤明星、陈丽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象、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堂、福州慧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福州汇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敏、汤明星、陈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源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应被告陈卫堂的要求,为被告陈卫堂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反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保证合同》各一份,由原告为被告陈卫堂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后因被告陈卫堂拖欠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贷款,导致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向原告行使担保债权。原告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8月2日为被告陈卫堂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陈卫堂作为债务人、其他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均应连带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陈卫堂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而由原告代付,自代付之日起至借款方偿还或第三人代为偿还之日止,被告陈卫堂应按原告实际代付总金额乘被告陈卫堂逾期归还原告天数(自原告代付之日至借款方偿还或第三人代为偿还原告之日止的天数)乘千分之三所得之积(原告实际代付总金额×逾期天数×3‰)计算支付原告代付款的利息,直至被告陈卫堂偿还之日为止。”《借款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反担保范围,被告福州慧鑫商贸有限公司、福州汇唐进出口有限公司、蔡玉敏、汤明星、陈丽娜反担保范围为被告陈卫堂应向原告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被告陈卫堂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加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和应收取的借款担保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基于上述约定,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自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连带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利息人民币54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继续按照每日利息人民币666.67元计算至还清垫付款之日为止);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卫堂、福州慧鑫商贸有限公司、福州汇唐进出口有限公司、蔡玉敏、汤明星、陈丽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陈卫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卫堂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各一份,由原告为被告陈卫堂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陈卫堂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而由原告代付,自代付之日起至借款方偿还或第三人代为偿还之日止,被告陈卫堂应按原告实际代付总金额乘被告陈卫堂逾期归还原告天数(自原告代付之日至借款方偿还或第三人代为偿还原告之日止的天数)乘千分之三所得之积(原告实际代付总金额×逾期天数×3‰)计算支付原告代付款的利息,直至被告陈卫堂偿还之日为止。”《借款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反担保范围,被告福州慧鑫商贸有限公司、福州汇唐进出口有限公司、蔡玉敏、汤明星、陈丽娜反担保范围为被告陈卫堂应向原告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被告陈卫堂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加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和应收取的借款担保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当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向被告陈卫堂放贷400万元。还款到期后,被告陈卫堂未予还贷,2014年8月2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支付垫付款100万元,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服务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付凭证》、《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陈卫堂、福州慧鑫商贸有限公司、福州汇唐进出口有限公司、蔡玉敏、汤明星、陈丽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为被告陈卫堂代偿被告陈卫堂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借款100万元,被告陈卫堂应予返还,被告陈卫堂未予偿还,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卫堂返还代付款、偿付利息损失以及利息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依据双方订立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被告福州慧鑫商贸有限公司、福州汇唐进出口有限公司、蔡玉敏、汤明星、陈丽娜应当对上述代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该诉请有理,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有合同约定,且收费标准未超出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订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卫堂、福州慧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福州汇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敏、汤明星、陈丽娜未到庭,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付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原告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福州慧鑫商贸有限公司、福州汇唐进出口有限公司、蔡玉敏、汤明星、陈丽娜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俐兴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