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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新疆恒隆建业公司与李海军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海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成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海军。委托代理人刘兴军,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辉及上诉人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叶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533.69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36.69元,退还上诉人李海军5997元。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双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