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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汾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伟丽与杨喜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丽,闫喜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马伟丽,女,汉族,汾西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永明,男,汉族,汾西县人,系原告马伟丽之夫。被告闫喜云,女,汉族,汾西县人。原告马伟丽诉被告闫喜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马伟丽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明、被告闫喜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丽诉称:原告是汾西县永安镇府西居委会居民,2014年5月份,被告不知什么原因,将原告一块位于气象站后名为分子圪岭约0.9亩左右的一承包地边挖去一大块,并将地边上的一段路也挖坏归其使用,该路在2013年8月7日经法院判决认定并经执行为我承包地,但被告称该路为公共道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毁坏,挖了原告的土地16平方左右,导致原告的承包权益受到影响,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汾西县人民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告土地原状,以2013年8月12日照片上的地貌为准。原告马伟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我院调取关于2013年8月7日汾西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关于(2012)汾民初字第91号判决执行的具体内容,证明该承包地的四至及道路情况。我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13年度汾法执字第28号民事执行卷中2013年8月7日的执行情况。二、蒙娜丽莎及维纳斯照像馆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及2014年11月15日所拍土地实貌及发票,证明该土地原来的地貌及被毁坏后的现状。三、被告邻居仁马庄村民高俊花小名除心的录音证词及与闫喜云本人的电话录音证词,证明被告毁坏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闫喜云辩称:为了让三轮车进地方便,其只是搬了土垅上的部分砖块,改变了部分原状。被告闫喜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当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7日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汾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将以原告马伟丽父亲武建国为承包经营权人的位于本县城内气象局后地名为分支圪岭生喜地的一块承包地执行归原告马伟丽承包经营,具体四至为南至水泥路边、北至地垅边、西至珍国窑边、东至留四米路(原水泥路加够四米)为止,四米路西边起南到水泥路边增加1米,剩余部分由马伟丽继续承包经营。该承包地被西北东南向的“4米路”分割为两部分:西半部分四至为西至珍国窑边、北至地垅、东至东四米路西侧边、南至东西走向的水泥路北侧,对此部分双方无争议。东半部分西至现西北东南方向4米路东侧、南至东西向的水泥路北侧再向北加1米处,剩余部分由马伟丽继续承包经营。该承包地东边与被告闫喜云耕种的一块耕地相连,中间以土垅为界,土垅上部放有砖块。原告马伟丽于2013年8月12日聘用本县城内维纳斯照像馆将双方耕地交界处的地形地貌拍制了照片。2014年5月间,被告闫喜云将部分地垅西移,占据了原告马伟丽部分耕地。是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汾西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7日执行情况笔录、2013年8月12日的照片、录音光盘在卷为凭,这些已经当事人开庭对质,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闫喜云损坏了原告马伟丽的土地原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喜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本院2013年8月7日的执行内容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英人民陪审员  王光山人民陪审员  陈金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