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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4年10月23日因吸毒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邀约陈某、朱某、卢某到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四人共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邀约吸毒人员陈某、朱某、卢某到其位于大冶市大冶大道180号阳光花园小区21栋2单元202室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三人先后来到被告人曹某家中,与被告人曹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约4粒。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曹某因吸毒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某家中搜出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粒红色圆形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网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朱某、卢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