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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崔海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崔海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9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邹恒,行长。委托代理人:颜俊。委托代理人:唐本友,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诉被告崔海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俊、唐本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从原告处贷款17万元,期限15年,由被告用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7400.45元(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6月13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海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崔海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9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若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且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抵押物于2009年4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13日,仍欠借款本息127400.45元(包括未到期本金)。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他项权证、结清试算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海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崔海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应当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崔海芹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崔海芹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崔海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借款本息127400.4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及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崔海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申请保全费115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海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国菱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