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华营与宫凤兰、和田昆仑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营,宫凤兰,和田昆仑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营(别名张扬),男,1978年出生,汉族,和田昆仑山苯板厂业主,住和田市和墨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凤兰,女,1963年出生,汉族,步阳防盗门商行业主,住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昆仑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和田市和墨路223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华营因与被上诉人宫凤兰、和田昆仑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4)和市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营与被上诉人宫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和田昆仑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杨小明与宫凤兰签订了购销合同,由杨小明向宫凤兰供应胶粉等货物。2011年9月26日杨小明与张华营(别名张扬)签订了购销合同,由杨小明向张华营(别名张扬)供应胶粉等货物。杨小明为北京华金盛科技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负责人。2011年9月至10月,张华营(别名张扬)从宫凤兰处提取了价值77375元货物,2013年1月7日张华营(别名张扬)向杨小明支付了50000元货物,2013年6月14日宫凤兰收到张华营(别名张扬)支付的货款27357元。原审法院认为,宫凤兰、张华营(别名张扬)分别与杨小明签订的《2011年购销标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为两份独立合同,并约定分别结算,实际双方也是这样履行的。宫凤兰与张华营(别名张扬)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张华营(别名张扬)从宫凤兰处多次赊购建材是事实,且已实际履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对此事实张华营(别名张扬)是认可的。宫凤兰作为与张华营(别名张扬)之间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其有权要求张华营(别名张扬)支付剩余的货款5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张华营(别名张扬)为昆仑建材公司职工,其从宫凤兰处提取货物的行为代表公司,故张华营(别名张扬)、昆仑建材公司连带向宫凤兰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关于昆仑建材公司、张华营(别名张扬)主张50000元已经支付给杨小明,其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一条,判决:被告和田昆仑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华营(别名张扬)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0000元。被告和田昆仑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华营(别名张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和田昆仑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华营(别名张扬)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张华营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华营上诉称,1、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与北京华金盛科技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负责人杨晓明签订了购销合同,北京华金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涉案货款收据及杨晓明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明均反映北京华金盛科技有限公司及杨晓明系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利害关系人,理应通知其参加诉讼。2、我与杨晓明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涉案货物系杨晓明从宫凤兰处调货向我履约供货的,我只能向杨晓明履行付款义务,对宫凤兰不负有法定付款责任。现我已完成涉案货款的付款义务,不存在二次付款问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宫凤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1、涉案77375元货物由我向被上诉人提供,此事实已在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已向我支付27357元,剩余50000元未向我支付,其一再主张支付给杨晓明就是履行了对我的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2、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与杨晓明的购销合同,并付了款,但也与本案无关,因此对方主张将杨晓明作为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判正确,请依法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昆仑建材未答辩。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在二审陈述及一审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一审中所称“杨小明”实为“杨晓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供证据及一审所需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坚持一审意见,二审没有补充说明的意见,经审核原审对于证据的认定,除昆仑建材公司和张华营提供“北京华金盛科技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是杨小明让原告(宫凤兰)给我供货”的证据外,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昆仑建材公司和张华营提供“北京华金盛科技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是杨小明让原告(宫凤兰)给我供货”的证据,一审宫凤兰提出异议,但一审以双方无异议予以认证错误,应予纠正。此证无法证明上诉人预证明的问题。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争议的50000元是否为重复付款?宫凤兰、张华营(别名张扬)分别与杨晓明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宫凤兰与张华营(别名张扬)未签订过购销合同,但张华营(别名张扬)从宫凤兰处确已赊购建材,并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现宫凤兰要求其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华营(别名张扬)主张其与杨晓明签订购销合同后,涉案标的货物系杨晓明从宫凤兰处调货向其履约供货,无证据加以证明,其向杨晓明履行付款义务不能表明与宫凤兰争议的货款为同一货款,故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华营(别名张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军琴审判员 黄红辉审判员 章晓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领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