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潘军、潘芳等与刘洋、戚保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潘芳,潘霞,刘洋,戚保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潘军。原告:潘芳。原告:潘霞。三原告共同代理人:丁庆见,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被告:戚保志。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军、潘芳、潘芳、潘霞与被告刘洋、戚保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庭外和解,三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庭外和解,其纠纷已自行解决,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军、潘芳、潘芳、潘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三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付建立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