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赵开荣与蒋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荣,蒋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赵开荣。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伟鹏,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建波。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东,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开荣与被告蒋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朱伟鹏,被告蒋建波的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荣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蒋建波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杨路时,与张国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赵开荣)相撞,致张国庆和赵开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建波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7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所有费用,并要求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其公司认可每月2000元的标准、误工期限1个月,合计2000元;关于交通费,其公司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蒋建波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杨路时,与张国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赵开荣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后面,致张国庆、赵开荣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第0067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建波负全责,张国庆及赵开荣无责。事故发生后,赵开荣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72.55元。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赵开荣的下列损失一致确认: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又查明: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蒋建波。该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上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向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国庆支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资料、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即蒋建波负全部责任,张国庆、赵开荣无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费2372.55元,现原告自愿主张2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一致,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损失总计为4570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4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赵开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蒋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