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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存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存仓,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存仓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存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存仓于2014年11月5日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江南西地铁E出口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乙在该处醉酒不醒之机,盗走其随身携带的公文包1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6.4元)、手机1部(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09.75元)、装有人民币5200元的钱包1个(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22.73元)。被告人樊存仓在得手后被人赃并获。另查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樊存仓的身份材料,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赃款、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前科材料:本院作出的(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02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穗公刑字(2013)066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679号关于1部LENOVOA300t,串号:884066020497356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樊存仓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樊存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存仓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存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存仓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樊存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樊存仓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存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嘉智周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