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刑初字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闫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刑初字45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4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3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系闫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女,生于1937年12月26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文盲,系闫某某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林祥,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闫某甲,男,生于1976年6月23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高中文化。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瑞平,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某某、华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致伤原告方以及导致财物毁坏,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因本组村民闫某某多次到纪委状告自己,使其无法正常工作,对闫某某产生怨恨,便指使其侄儿闫某乙(另案处理)纠结张某等人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小区同心村一组闫某某家殴打闫某某,闫某某躲进卧室,闫某乙等人将闫某某家的卧室门踢坏,闫某某就拿刀反抗,后将张某等人追赶至回龙河同心村一组的涵洞外,正在同心村广场排练节目的被告人闫某甲见状便上前挡闫某某的追赶,随后闫某某、向某某、华某某一家便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另案处理)发生争吵、抓扯。冲突中,闫某某拿刀砍向闫某甲,闫某甲便从其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根黄色钢管打闫某某,闫某某见状向自己家中奔跑,后闫某甲伙同闫某乙、闫某辛(另案处理)、闫某丙、闫某丁(另案处理)分别手持钢管、木棒、竹棒、砖头追赶闫某某,闫某某跑回家中将防盗门反锁,随后闫某甲等人用钢管、石头、木棒将闫某某家的窗户玻璃、防护栏等砸坏,用铁锹、砖头将闫某某的黑色现代小轿车后挡风玻璃、后箱盖砸坏。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为6519.00元(其中被损坏的鸡翅木茶具、装饰品珍珠龙无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诉称,被告人闫某甲等人的行为致闫某某受伤,在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花医疗费5528.6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81428.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诉称,被告人闫某甲等人的行为致自己受伤,在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花医疗费4901.0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4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64941.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诉称,被告人闫某甲等人的行为致自己受伤,在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花医疗费6700.8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3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64270.81元。同时原告方称被告人闫某甲等人的行为还造成原告方其他财物损失,包括防盗门一栋、木质门一栋价值3600元,铝合金窗户玻璃四张、不锈钢、铝合金推拉窗等价值2115元,茶具一套(八个杯子)3500元,轿车维修费5754元,珍珠龙脚部龙角损坏(装饰品)3200元,黑色平板手机一部2100元,打字复印机1500元,现金34200元(收物业、水、电费票由向某某保管),上列财物损失合计5596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闫某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为266609.47元;同时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甲辩解,自己未指使闫某乙纠结他人殴打闫某某,自己只是砸了闫某某家的玻璃门,没毁损其他财物,广元市利州区价格鉴定中心对财物损失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计算损失结果。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理由不准确,有瑕疵,比如防护栏是不锈钢而不是铝合金,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闫某乙系不完全行为能力人,说明其打砸行为不是被告人闫某甲指使的,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辩护人认为民事部份遗漏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原行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请依法判决;其财产损失不应纳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甲因本组村民闫某某多次到纪委状告自己,使其无法正常工作,对闫某某产生怨恨并指使其侄儿闫某乙“教训”一下闫某某。2014年6月27日17时许,闫某乙(另案处理)纠结张某等人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小区同心村一组闫某某家殴打闫某某,闫某某躲进卧室,闫某乙等人将闫某某家的卧室门踢坏,闫某某拿刀反抗,后将张某等人追赶至回龙河同心村一组的涵洞外,正在同心村广场排练节目的被告人闫某甲见状便上前挡闫某某的追赶,随后闫某某、向某某、华某某一家便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另案处理)发生争吵、抓扯。冲突中,闫某某拿刀砍向闫某甲,闫某甲便从其小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根黄色钢管打闫某某,闫某某见状向自己家中奔跑,后闫某甲伙同闫某乙、闫某辛(另案处理)、闫某丙、闫某丁(另案处理)分别手持钢管、木棒、竹棒、砖头追赶闫某某,闫某某跑回家中将防盗门反锁,随后闫某甲等人用钢管、石头、木棒将闫某某家的窗户玻璃、防护栏、鸡翅木茶具等财物砸坏,用铁锹、砖头将闫某某的黑色现代小轿车后挡风玻璃、后箱盖砸坏。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为6519.00元(其中被损坏的装饰品珍珠龙无法鉴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在广元市农产品交易中心万鼎茶叶经营部购得鸡翅木板茶盘一个,价值3500.00元。故被告人闫某甲等人所毁坏的财物损失合计为10019.00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统计公报确定2014年的相关数据为: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00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1795.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005.00元被告人闫某甲等人在犯罪过程中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某某轻微伤,华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其中闫某某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十天,入院诊断其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脂肪肝,共花医疗费5528.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X30元),护理费2301.9元(30天X76.73元),误工费6905.70元(90天X76.73元),其损失合计15636.23元;向某某受伤后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入院诊断伤情为:额部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创伤性膝关节积血,共花医疗费49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X30元),护理费2301.9元(30天X76.73元),误工费2915.74元(38天X76.73元),其损失合计11018.67;华某某受伤后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桡骨远端右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共花医疗费67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X30元),护理费2378.63元(31天X76.73元),误工费821.94元(7895元/年÷365天X38天),其损失合计10831.38元。另,三人住院期间共花交通费980.00元,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8466.2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一、物证照相,证实了被告人等作案时使用的部份工具。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2.被告人的户籍,证实了被告人闫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了三被害人受伤的外观状况;4.鉴定说明。鉴定机构称:鸡翅木茶具一套和装饰品珍珠龙脚部损坏,因该财物本地市场无生产厂和销售商,物主和委托方无法提供购买原始凭证,根据《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该财物本次无法做出价格鉴证;5.三被害人的病情诊断证明、病历,证实了三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贯某某、张某某系原、被告人的邻居,证实了案发当天看到闫某甲等人持钢棍等工具追赶闫某某,持工具将闫某某家的门、窗、小车等财物毁坏的经过;证人陈某系张某朋友,证实了受张某邀约前去闫某某家“教训”闫某某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向某某、华某某均陈述了被闫某甲及其指使的闫某乙等人殴打、损坏财物的经过,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五、1、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其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因自己与闫某某有矛盾,同意由闫某乙找人“教训”闫某某,在“教训”过程中双方发生追打,追打中被告人闫某甲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辛、闫某丁等人将被害人闫某某、向某某、华某某打伤,还毁损了闫某某的门窗、小车等财物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2、同案闫某辛(闫某乙之父)、闫某丁(闫某甲之兄)的供述,均供述了了看到闫某乙、闫某甲与闫某某相互持工具追赶,便持工具加入追赶行列,并与闫某甲一起毁坏闫某某家部份财物及伤害被害人的经过。六、鉴定意见,证实了除被损坏的鸡翅木茶具、装饰品珍珠龙无法鉴定外,其余被毁损的财物价值经鉴定为6519.00元;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闫某某、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闫某甲等人在犯罪中还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某某、华某某身体受伤损害和财物受损的后果,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称鉴定财物品种认定不清、损失数额计算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药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要求重新鉴定。对此,经查,鉴定机构的鉴证人员对该车辆本地修复市场中等价格进行采价后,其鉴证价格为2854.00元;闫某某家被损坏的窗户玻璃、铝合金防护栏的维修价亦是鉴证人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修复发票采信市场中等价格作出的鉴证价格。同样,对其他财物的价格认证均是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等规定为其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并无不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提供了鸡翅木茶具的购买价格为3500.00元,故该财物购买价应计入被告人毁损财物的价格,亦应当计入被告人犯罪金额中;但其未提供所购买的装饰品珍珠龙的原始凭证,也无法提供生产厂家和销售商以及规格型号,根据《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该财物本次无法作出价格鉴证;同时现场勘验中对闫某某拥有的激光打印一体机未作出损坏的认定,该财物不属被被告人毁损的财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某某、华某某因其身体受到伤害后,分别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对用药清单审查,被告人无证据证明在闫某某、华某某等人的用药中有单独治疗脂肪肝、陈旧性骨折等其他疾病的药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医药费本院全部采信;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未提供其高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护理费、误工费超出法定标准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发票为980.00元,其无证据部份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因该项目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现场勘验笔录及清单中未显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打字复印一体机的损坏状况,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该机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不能提供现金丢失的相关证据,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令被告人闫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财物损失10019.00元;三、令被告人闫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某某、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466.2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巧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