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4-18
案件名称
康中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康中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中旭,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昆明忠力华物流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中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23时30分,被告人康中旭驾驶云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盘龙区沃某超市停车场与和爱莲驾驶的云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康中旭留于现场等待处理。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康中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康中旭抽血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中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康中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3时30分,被告人康中旭驾驶云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盘龙区沃某超市停车场与和爱莲驾驶的云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康中旭留于现场等待处理。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康中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康中旭抽血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3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中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交警的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康中旭与受损车辆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及被告人康中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中旭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中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康中旭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康中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中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天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金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