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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丁玉香与泗阳县来安街道东和平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香,泗阳县来安街道东和平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丁玉香,曾用名丁玉华。委托代理人左德双,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来安街道东和平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宗仿,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林响,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玉香诉被告泗阳县来安街道东和平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德双和被告泗阳县来安街道东和平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宗仿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林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香诉称,1992年原告与朱某某登记结婚并入住夫家。1994年农村土地二轮承��时,原告分的1.86亩承包田。1996年原告与朱某某离婚,原告将涉案的土地交由朱某某代耕。朱某某利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职务之便,将该土地确认在自己名下。后经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但被告拒不认可与原告间存在承包关系。现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位于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东和平居民委员会大贤组沟南东面为朱某某、西边为朱某某之间的1.86亩土地存在承包关系;2、被告依法为原告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泗阳县来安街道东和平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玉香于1992年与朱某某登记结婚,并入住现泗阳县来安街道东和平居民委员会大贤组,1994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其分得1.86亩承包土地,1996年与朱某某离���时未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离婚后其虽搬离该村,涉案土地已被分出,但原告未向村组书面申请退回承包地,村组亦未履行收回其承包地的相关程序。后该土地被案外人朱某某耕种,1998年3月31日,泗阳县人民政府向案外人朱某某就该涉案土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6月,原告就案外人朱某某侵占其承包地一事信访,并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朱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2014年5月19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政府向朱某某颁发的编号为1315016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驳回原告丁玉香确认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土地的坐落和四至为位于泗阳县来安街道东和平居民委员会大贤组沟南东至朱某某土地、西边为朱某某土地、南至大沟、北至路。2012年2月21日,案外人朱某某与被告泗阳县来安街道东和平居民委员会就涉案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书、信访办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本案原告丁玉香从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到目前为止没有超过30年,仍在承包期内,故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原告丁玉香要求被告泗阳县来安街道东和平居民委员会依法为其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不属民法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丁玉香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玉香与被告泗阳县来安街道东和平居民委员会就位于泗阳县来安街道东和平居民委员会大贤组沟南东至朱某某土地、西边为朱某某土地、南至大沟、北至路的土地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丁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泗阳县来安街道东和平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