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立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凤、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7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J×××××号中型客车沿桐松线由东往西行驶,途中未与前车保持有效安全距离连续超车,途经霞浦县古岭下大树下村路段时,遇对向来车转弯,被告人陈某未采取有效安全避让措施,向左避让驶入对向车道,撞上骑行摩托车的王某,致王某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外力暴力撞击作用,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衰竭死亡。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当场拨打“122”并叫人帮忙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亲属已获赔偿人民币12239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林某甲、林某乙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林立明关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不具备法定条件,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素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刑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2页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