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贺光柱与李翔怡、贺新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光柱,李翔怡,贺新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贺光柱,男,199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翔怡,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贺新帅,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贺光柱与被告李翔怡、贺新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光柱、被告贺新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翔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翔怡因买车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由被告贺新帅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翔怡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贺新帅辩称:李翔怡借款属实,我进行了担保,也偿还了原告1000元。现在李翔怡见不到人,我也没能力偿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该据载明2014年9月8日借到贺光柱现金10000元,借款人李翔怡,担保人贺新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新帅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翔怡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翔怡因买车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并由被告贺新帅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贺新帅归还原告10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有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翔怡借到原告现金,被告贺新帅是担保人,被告李翔怡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贺新帅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借款人李翔怡和保证人贺新帅应按约履行义务。因本案原告与被告贺新帅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贺新帅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余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翔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光柱借款九千元。二、被告贺新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范玉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