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成林、张树琼与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林,张树琼,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周成林。原告张树琼。被告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成林、张树琼诉被告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评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林、张树琼、被告大为评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林、张树琼诉称,2009年10月上旬,赵士洪为套取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明信用社贷款25万元需要,找江苏鑫源投资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担保,并委托被告大为评估公司对其位于东海县平明镇牛湾村赵士洪米厂的全部机器设备进行价值评估。同月12日被告大为评估公司评估师梁傲虎、廖化文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该报告称,该套大米加工设备的生产能力为60T/24H,27台(套)全部安装在该米厂的生产区内,其价值为41.8万元。然而,评估师出具评估报告与赵士洪米厂的实际机器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有8项不同,价值达29.81万元,故该评估报告是虚高评估。同月26日,江苏鑫源投资担保公司和债务人赵士洪就上述虚假机器设备签订了《反担保机器抵押合同》一份,并到东海县工商局共同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25万元债权。同日,债务人赵士洪、张树珍使用被告大为评估公司出具的虚假的“机器清查评估明细表”和抵押登记,骗取原告相信。原告以虚假评估物价值41.8万元为前提,与被评估的机器一起为债务人赵士洪的贷款向江苏鑫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同年11月13日,债务人赵士洪、张树珍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明信用社贷款25万元后举家潜逃。2010年10月,贷款到期后,债务人赵士洪并未按期还款。江苏鑫源投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就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诉讼,行使追偿权。经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和三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处理。2014年7月底,原告和江苏鑫源投资担保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承担了赵士洪、张树珍本次贷款纠纷案所发生的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中136011元。因为评估、抵押物合肥易捷特144通道光电色选机等系虚构评估物,所以造成原告承担本不应当的经济损失136011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大为评估公司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所以债务人赵士洪、张树珍反担保未足额出资。现债务人赵士洪、张树珍耍赖不还或无力偿还,造成原告损失136011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为评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011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为评估公司辩称,1、原告给付江苏省鑫源担保有限公司13万元,是因原告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而给付的,6011元诉讼费系原告自身滥用诉权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3601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我司具有国家颁发的评估资质,评估行为合法,也履行了必要的评估程序,评估价值合理,评估报告中所列的各项机器设备在评估基准日都是客观存在的,本司有存档照片为证,我司评估的是在用价值,在用价值是指将评估对象作为企业组成部分或者要素资产,按其正在使用方式和程度及其对所属企业贡献的价值估计数额。评估价值不仅包括购买价值,还包含运费、装卸费、安装费、配套设施费、调试费,评估价值是设备达到正常工作状态的价值,而不是拆零变卖价值。我司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中第一条中都有说明,第十一条第二项中载“本次评估中,委托方未能提供委评资产的购置合同、发票等产权证明资料,我们是在委托方作出相关承诺的前提下,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机器设备申报明细表确定的范围,通过现场清查确定委评资产数量的,如果由于委托方提供的机器设备申报明细表所确定的评估范围不当、评估对象在法律权属方面出现纠纷或委评资产承担负债等原因而引起的责任由委托方承担,与本评估机构无关。”被告已将上述风险如实的告知报告使用人。且该报告的使用者是抵押权人,也就是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抵押物登记部门及委托方,这个报告对其他人是不适用的。原告举证的两份价格鉴定书与我司报告评估的基准时间不一致,且价格鉴定鉴定的是市场价值,评估是评估在用价值。赵士洪委托原告变卖机器,机器是否是我司评估时的机器也不确定。3、原告作为成年人,不是基于看到我司的评估报告才做担保的而是基于亲属关系作担保的,与本公司的评估报告无关。本评估报告中第十一条有特别说明,第十二条有限制使用说明。原告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前看到的明细表并不是我司出具的,我司只出具过评估报告中的明细表。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东海县平明世宏精制米厂投资人赵士洪因申请抵押贷款需要,委托被告大为评估公司对其申报的机器设备进行价值评估。被告大为评估公司对东海县平明世宏精制米厂提供的机器设备估价为418000元,被告大为评估公司及其指定的评估人员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士洪、张树珍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009年10月26日,东海县平明世宏精制米厂与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东海县平明世宏精制米厂以该厂院内所有机器设备为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保证责任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周成林、张树琼与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09年10月27日,赵士洪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士洪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明信用社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利息为年息7.08%,按月结息。同日,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赵士洪借款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赵士洪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09年11月13日,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赵士洪9000元担保费、25000元保证金。贷款到期后,赵士洪并未按期还款,致使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赵士洪、张树珍、周成林、张树琼行使担保追偿权。2014年3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成林、张树琼的再审申请,判决内容确定为赵士洪、张树珍连带付给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43113元,违约金25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76113元;周成林、张树琼对赵士洪的东海县世宏精制米厂抵押财产变现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7月28日,原告周成林、张树琼与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周成林给付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3万元,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免除周成林、张树琼的担保责任,不以任何理由向周成林、张树琼主张剩余债务。另查明,原告周成林与原告张树琼系夫妻关系,赵士洪与张树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树琼与张树珍系姐妹关系。2010年赵士洪曾委托原告周成林变卖涉案抵押财产偿还涉案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苏大为评字(2009)第1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和解协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终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周成林、张树琼给付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3万元,是基于原告与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周成林、张树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原告周成林、张树琼认为被告大为评估公司出具的苏大为评字(2009)第1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虚高评估致使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为评估公司及其指定的评估人员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且根据2009年10月12日,赵士洪出具的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可以确认赵士洪单方委托被告大为评估公司对东海县平明世宏精制米厂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有资产评估师声明、特别事项说明、使用限制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书也并非原告周成林、张树琼提供反担保的前置要件。原告周成林、张树琼主张被告大为评估公司赔偿其诉讼费6011元,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告周成林、张树琼主张被告大为评估公司赔偿其136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成林、张树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成林、张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盛新海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