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友崇组织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友崇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536号罪犯叶友崇,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湖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友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叶友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07年9月17日以(2007)浙刑一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叶友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友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叶友崇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叶友崇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叶友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友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监狱级表扬,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友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八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友崇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