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冬美与李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彪,陈冬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忠。上诉人李彪为与被上诉人陈冬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李彪向陈冬美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李彪向陈冬美出具借条一张。次日,陈冬美通过吴萍萍的账户向李彪账户转账2000000元。之后李彪未向陈冬美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冬美提供的借条有李彪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利率及付息约定等事项,且有相关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陈冬美与李彪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陈冬美要求李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冬美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李彪负担,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李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实际出借人身份不明。借条中并未对打款时间、打款账号有任何约定,按照常理,陈冬美理应从自己的账户中进行转账,然而李彪收到的款项却来自一个户名为吴萍萍的账户。原审中,陈冬美擅自在借条证据副本下方加上银行账户信息,实际是为了加强借条与银行打款凭证这两份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反映了陈冬美内心对于证据链条完整性的不确定。原审判决认为借条有“相关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上,李彪从未收到陈冬美打来的任何款项,打款人吴萍萍的身份也完全未经考证。吴萍萍的身份以及与陈冬美之间的关系应该作为争议焦点,而原审庭审中包括判决书中没有予以任何体现,原审法院在未审查吴萍萍身份的情况下,将其等同于出借人陈冬美,属于事实审查不清,未传唤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吴萍萍,属于程序违法。二、本案存在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在本案中,陈冬美在放(收)贷过程中多次对李彪进行非法拘禁,甚至指使黑社会分子多次至李彪住所进行围堵,其犯罪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对此,李彪已报案并在积极搜索证据。原审对此只字未提,是对李彪人身权利的无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冬美承担。陈冬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关于本案款项的出借人,借条等证据佐证了陈冬美的出借人身份,并且在出借款项后多次与李彪进行催讨沟通,李彪应当清楚出借人的身份。二、原审法院在审查款项交付时也是清晰明确的。原审庭审中李彪代理人明确表示2000000元款项已经收到,且庭后原审法院根据吴萍萍的相关打款说明,并让其本人亲自到法院进行确认,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三、本案不存在所谓的犯罪嫌疑,李彪在借款以后未按承诺时间归还借款,且不论在诉讼过程中还是在承诺还款过程中,多次寻找各种理由推托或者拖延归还时间,严重损害了陈冬美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尽快作出判决,维护陈冬美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李彪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陈冬美向本院申请证人吴萍萍出庭作证。吴萍萍作为证人主要陈述以下内容:吴萍萍为陈冬美的公司出纳,2013年9月17日,其应陈冬美要求将2000000元款项打到李彪的账户。李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陈冬美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陈冬美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记载转出方户名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打款人与今天出庭的证人为同一人;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打款人确实为证人吴萍萍,也不能证明其转账给李彪的款项来源于陈冬美。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作如下评判:该证人证言可以表明2013年9月17日,吴萍萍应陈冬美要求将2000000元款项汇入李彪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彪与陈冬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笔借款的交付,李彪确认曾于借款次日收到吴萍萍转账交付的2000000元款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萍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吴萍萍的证人证言,本院有理由相信该2000000元款项系吴萍萍代陈冬美向李彪交付的借款,李彪应当就此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李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李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鸣 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骆 芳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