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甲,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7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监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东生、被告人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边某甲与曹县青堌集镇老刘庄村男青年刘某某等人在鄄城县城区人民路与鄄五路交叉路口附近吃饭期间,刘某某接到电话后说有人在鄄城县尧王路“百乐门”KTV门口打架,被告人边某甲和刘某某等人乘车赶到案发现场,见到鄄城县董口镇刘鸭子村男青年李某甲正在与鄄城县古泉街道姜口村居民任某某及其朋友孔某某等人打架,被告人边某甲和刘某某等人随即参与殴打了任某某、孔某某,致任某某鼻骨骨折、孔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孔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书、调解谅解协议书、证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孔某某的陈述、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鄄)公(法)鉴(伤)字(2014)0422号、04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无故殴打,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金彩审 判 员 曹秀玲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