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华、王少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37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智永,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宋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建华,男,汉族。被告:王少叶,女,汉族。被告:韩智斌,男,汉族。被告:李东,男,汉族。被告:单宝臣,男,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华、王少叶、韩智斌、李东、单宝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永,被告李建华、单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叶、韩智斌、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153900元,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1.5‰,保证人为王少叶、韩智斌、李东、单宝臣。合同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6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3135.63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1‰)执行,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李建华辩称,韩智斌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单宝臣辩称,签合同时是韩智斌叫单宝臣去的,该笔借款具体谁用不知情。被告王少叶、韩智斌、李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1539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王少叶、韩智斌、李东、单宝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少叶、韩智斌、李东、单宝臣自愿为被告李建华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华支付借款153900元,并由被告李建华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按印,其上载明合同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1.5‰。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6.1‰。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华返还借款本金300元,至今未付借款本金153600元、截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3135.63元,被告王少叶、韩智斌、李东、单宝臣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李建华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华返还借款本金1536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4日的利息3135.63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6.1‰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叶、韩智斌、李东、单宝臣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少叶、韩智斌、李东、单宝臣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600元,支付利息3135.63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1‰计算)。二、被告王少叶、韩智斌、李东、单宝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少叶、韩智斌、李东、单宝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17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4元,由被告李建华、王少叶、韩智斌、李东、单宝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