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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司机。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检验合格的冀R×××××号小型汽车沿霸州市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霸州市京华公司门前与孙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姜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6.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车辆痕迹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8)被告人姜某户籍信息。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检验合格的冀R×××××号小型汽车沿霸州市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霸州市京华公司门前与孙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姜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6.6毫克/100毫升。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孙某及车主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得到孙某、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车辆痕迹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8)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申请书;(9)被告人姜某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耿亚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代理审判员  董妍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