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诉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州市恒扬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恒扬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诉保字第0001号申请人徐州市恒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郊沈孟路霸王山前。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营工业园纬一路九号。法定代表人董飞,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徐州市恒扬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徐州市恒扬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州市恒扬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二、查封申请人徐州市恒扬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xx**号、苏Cxx**号、苏Cxx**号小型轿车三辆及苏Cxx**号普通客车一辆,查封申请人徐州市恒扬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低温液体储槽(第筑1#号)压力容器、低温液体储槽(第筑2#号)压力容器、低温液体储槽(第筑3#号)压力容器,查封期间不得有变卖、抵押、转移等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马 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