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宗群与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盘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群,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盘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204号原告:吴宗群。委托代理人:吴庆荣、黄晓婷。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满红。被告:陈盘勤。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吴宗群诉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盘勤、佘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佘满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群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荣,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盘勤委托代理人叶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宗群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佘满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群诉称,2012年5月25日,第一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由第一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8月24日,利息按月利2%支付,如逾期还款的,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条同时还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及佘满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陆江头村104国道北侧(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借款,该抵押担保为第二顺序的抵押担保。当日,该抵押担保合同浙江省长兴县公正公正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原告按约定将220万元借款汇入借条指定的佘满红帐户,并由佘满红出具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出借后,第一被告仅分次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4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第一被告至今未付。第二被告、佘满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本金220万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时为44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合计267万元。2、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陆江头村104国道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第二顺序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佘满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吴宗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20元自2013年8月25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3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陆江头村104国道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第二顺序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顺序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公司湖北支行)。3、判令被告陈盘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盘勤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尤其是在2013年8月25日,双方没有约定这么多利息。2、佘满红未到庭,也无法联系上佘满红,所以佘满红支付原告多少利息无法得知。3、本案律师费3万元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由义乌法院管辖有异议。针对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盘勤的答辩,原告作了以下补充:借条中有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付。对于利息计算,被告确实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4日止,原告是实事求是的来提出,如果被告有异议,应由被告举证。对律师代理费,双方都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按照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没有问题,且被告方没有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事实及第二三被告担保的事实。二、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涉讼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四、提供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9000元,调查费1000元。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盘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陈盘勤签字和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认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房屋他项权证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对收条的真实性���法确认,明细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向第一被告支付了220万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的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实质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告转账付律师费的依据。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盘勤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吴宗群借款220万元。有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今由借款人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吴宗群借人民币贰佰贰拾万万元整(2200000元整),借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汇入户名:佘满红,开户行:长兴农行账号:62×××17;借款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人除继续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外,还须按日支付逾期未还借款千分之叁的违约金;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愿承担该项借款下出借人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以上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被告陈盘勤和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满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捺印进行了确认。2012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220万元,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满红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本人已收到吴宗群的汇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2200000元),特此立据等内容。2012年5月25日,原告吴宗群与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公证,合同上约定: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区陆汇头村104国道北侧的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第二顺序(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之后利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宗群与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宗群借款2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1日,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已经包含了代理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和调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代理费部分。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区陆江头村104国道北侧的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处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继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之后的第二顺序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盘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关于律师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宗群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宗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三、原告吴宗群对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区陆江头村104国道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继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之后第二顺序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盘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0元,由原告吴宗群负担60元,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1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