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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朱坚强与宁波江北区房产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坚强,宁波江北区房产管理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1号原告:朱坚强。委托代理人:徐安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光泽,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江北区房产管理处。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正大巷*号。法定代表人:穆柳影。原告朱坚强为与被告宁波江北区房产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坚强起诉称:2010年初,宁波市江北区孔浦一村数百户职工私有住房被孔浦街道纳入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具体由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实施。同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江北庄桥应家的房屋提供给原告作为安置用房,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约定。2014年4月8日,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交房,房屋为江北区经济适用房应嘉丽园三期。原告认为,被告拟交付原告的房屋,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诉请判令:确认被告用于安置的江北区“应嘉丽园29#、30#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并判令重新安置。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重新安置的诉请予以撤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用于安置的江北区“应嘉丽园29#、30#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坚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