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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永姿与刘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美英,张永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刘美英。申请人张永姿。被申请人刘美英。在申请人张永姿与被申请人刘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申请人张永姿申请,执行前保全被申请人刘美英存款23万元。异议人刘美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美英称,2013年12月14日异议人之子宋春辉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永姿沿荣成市云光路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张永姿受伤,异议人之子死亡,异议人获赔死亡赔偿金共计20余万元。后张永姿对其损失也提起诉讼,荣成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荣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在继承其子宋春辉遗产范围内赔偿张永姿的各项损失共计222191.53元。2015年1月13日荣成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荣执前保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因其子死亡获赔的存放在银行的23万元,异议人认为:上述款项系异议人因其子不幸遇难依法得到的理赔款,并不是其子的遗产,异议人并没有继承其子的遗产,不应偿还其子应对张永姿承担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贵院将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当做异议人继承的其子的遗产予以保全,是错误的。并且异议人身患疾病,急需治疗,对异议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影响了异议人的正常生活,故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解除该保全措施。本院查明,原告张永姿与被告刘美英、孙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荣民初字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美英(在继承宋春辉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姿各项赔偿款222191.53元。被告刘美英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2015年1月13日,张永姿作为申请人,以刘美英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在本院申请进行执行前保全刘美英在继承宋春辉遗产范围内的赔偿款23万元。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荣执前保第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刘美英在银行存款23万元。另查明,原告刘美英与被告孙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荣民初字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美英各项赔偿款258368.5元。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张永姿的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刘美英的存款采取执行前财产保全措施,异议人刘美英对保全措施有异议,应在保全复议程序处理或执行程序启动后进行审查。现异议人刘美英未提出复议申请,且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故异议人刘美英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美英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宁小杰审判员  于海明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