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80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瑞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承揽被告的蔬菜大棚施工工程,为被告建了大棚总长度3700米,每米82元,施工费303400元。2012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除过已付的40000元,下余26340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施工费263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该款的利息,依照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建大棚属实,从2009年7月开始在郭塬村建棚,中途没打招呼就撤走不再施工。无奈自己找张某乙和申某某将后续的土建工程修复完毕。原告进行的土建部分,质量不合格,耳墙高低不够,大棚前檐没有排水,给自己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赔偿自己损失后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两份,证明经过结算被告欠工程款263400元。2011年进行了结算,打了条据,2012年因未付款,又重新打了条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领条2张,证明自己因修建未完成的土建部分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承揽被告的蔬菜大棚施工工程土建部分,被告未提供相关施工图纸,双方也未约定验收标准。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总长度3700米的大棚施工的土建部分,之后原告撤走工队。2011年9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按照每米82元计算,施工费303400元,已经支付4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下欠工程款263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按照该行业的交易习惯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施工质量有问题,工程完工两年内也没有向原告提出或通过诉讼解决,故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被告出具欠条之时视为已结算,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某甲工程款263400元,并从2012年12月11日至执行完毕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