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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国锋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83号罪犯刘国锋,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稷山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稷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以(2013)晋市法刑减字第4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4)晋城监减字第67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近期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次、监狱嘉奖1个。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国锋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国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锋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 赢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毕婧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