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江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与刘代奇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刘代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江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一街*组。委托代理人胡朝明,男,生于1972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明英,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代奇,男,生于1966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才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保迅物流公司)与被告刘代奇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利保迅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对诉争财物能否修复、修复费用和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于同日中止诉讼,并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利君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保迅物流公司诉称:原告安排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川E486**号红岩金刚牌自卸车为贵州省赤水市习水河石堡乡段河道整理防洪堤工程运输泥土。为便于管理,工程驾驶员的食宿由防洪堤工程项目部统一安排,所驾驶的车辆收工后停靠在项目部前面的公路上。2014年8月11日,习水河遭受特大洪灾。当天凌晨1:50,赤水市石堡乡防洪指挥部、水利站通知防洪堤工程的所有驾驶员,马上将自己驾驶的挖掘机、自卸车、装载机等开到制高点,洪峰将于凌晨4点左右到达。项目部施工员田旭刚通知了所有的驾驶员,除刘代奇外其他驾驶员都将车开到高处停放。经周勇、蔡钦容、田旭刚以及政府防洪指挥部现场工作员一再催促,刘代奇仍不听劝告,直至水涨上公路,将川E486**号车冲走。被告作为川E486**号车的驾驶员,负有保证车辆安全的职责,但被告不听劝告,导致车辆被水冲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553722.83元。被告刘代奇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1、2014年8月10日下午,刘代奇收工后在得到防洪堤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通知后,将车从施工现场的空坝里开到公路上,当时共有4辆车停放在公路上,刘代奇的车辆处于公路中段。约凌晨3点10分左右,刘代奇听到洪水的声音,起床查看,发现洪水较小,与2014年7月31日的洪水差不多,认为安全,又回宿舍睡觉。刚睡下时,听防洪堤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通知挖掘机驾驶员去开挖机,又起床再次查看,认为停车位置安全,因此又再次返回宿舍睡觉。大约凌晨4时,刘代奇被吵醒,随即去查看车子情况,发现洪水已上公路,川E486**号车前轮已被淹半个轮胎,后轮被淹20公分。刘代奇准备将车开走,因水浪太大被迫退回来。同为被原告雇佣的周勇叫刘代奇去开车,但刘代奇认为太危险,不敢去,并请求周勇帮忙,周勇也不敢去。刘代奇再次准备冒险去开车,被周围群众劝阻。约5分钟过后,因公路路基被冲垮,连同川E486**号车在内的三辆车侧翻到河里被水冲走。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只有刘代奇的车停靠在最低位置”“只有刘代奇一直不动”等情况。2、刘代奇在凌晨2点左右将车停靠在该公路中段,在当时的情况下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时间、地点存在安全隐患。3、刘代奇作为驾驶员已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购置税发票、购车发票、川E486**号车运输证、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川E486**号车购置情况、购买保险情况。2、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赤水项目部证明、送(销)货单,证明川E486**号车在赤水市习水河石堡乡段河道转运泥土情况以及停运损失的情况。3、领条3张,证明川E486**号车在赤水市习水河石堡乡段河道转运泥土期间燃油费情况。4、证人周勇、欧昌辉、蔡钦容、金相芬证言。证明被告刘代奇未尽到保证车辆安全的责任,事发当晚,刘代奇在将车挪过一次后,在洪水来临前经周勇等人催促,拒绝将车挪到更高处,导致车被冲走。5、现场照片13张、代理人绘制的现场草图、车辆打捞起来后照片4张,证明现场状况和车辆损失情况。6、挖机费用收条1张,金额2700元;吊车费收款收据1张,金额8000元;运车费收据一张,金额2400元;管理费、二级维护费收据一张,金额6200元;杂支1000元;行车记录仪、水箱、下排栏等收据一张,金额800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6000元;停车费收据一张,金额1800元。证明原告损失情况。7、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川E486**号车评估价为323788.55元,该车无修复价值,该车的残值为9712.00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8、货箱加固工时及材料费发票、空调发票、轮胎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对川E486**号车进行了货箱加固、安装空调、更换轮胎。9、图片一张。证明欧昌辉证言中,被告在周勇等人催促后仍不挪车,并在现场看下雨而不是被告所述未在现场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赤水项目部无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每车60元包干价应扣除燃油费、工人工资等。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该领条由周勇向项目部出具,原件应在项目部处,而不是在原告处。证据4中证人证言内容部分不真实,周勇、蔡钦容的证言不客观,欧昌辉不清楚挪车情况,金祖芬的证言不完全真实,没有如实反映刘代奇的反应。刘代奇本人有挪车的想法,只是后来水太大,无法挪车了。证据5中照片不是事发当天的照片,而且原告代理人的标注也不完全符合现场情况,该组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车辆打捞起来后的照片予以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因为该鉴定意见书得出的车辆价值高于了新车购置价,鉴定机构作出车辆价值高于了新车购置价的鉴定意见的原因是将车主对车辆的车厢进行加固、安装了空调、反光标志、行车记录仪等计算在内,但被告对车厢加固等事实不予认可。对鉴定费6000元没有意见。对证据8不认可,因为该组证据发票的开具时间均为鉴定结束后。但对川E486**号车驾驶室有空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9不认可,因为该图片上,原告所标注的被告并不是被告本人。被告刘代奇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石堡乡政府证明。证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发生了百年不遇的大水;3、证人袁华书、袁明泽证言,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被告有去开车的行为,后来因水太大被劝阻;4、现场照片8张、被告所绘的现场草图一张。证明8月11日当天洪水情况,被告刘代奇当时停车位置有一定斜坡,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停在最低处。5、贵州省习水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被告对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定义的说明、贵州都市报等媒体对2014年8月11日习水县洪水的相关报道。证明2014年8月11日习水县所遭遇的洪水是小概率事件,被告无法预测该事件的发生,该洪水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川E486**号车被水冲走是由于自然原因,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后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能反映8月11日凌晨2点至洪峰来这段时间被告的情况。对证据4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洪水第二天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被告所标注的车停位置也不是被告的车当时停放的位置,而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绘的现场图与现场完全不吻合。对证据5,贵州省习水县气象局证明无异议,但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1、关于鉴定报告对该车价格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机动车司法鉴定的资质和资格,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合理。该鉴定报告中,采用了重置成本法确定车辆价格。该车复原重置成本=新车价+车购税+增值税+上户费+车厢加固费+空调及空调安装费+反光标志费+行车记录仪费+淋水箱和切割下栏板费+轮胎差价+拆装轮胎费。被告对车厢加固费、空调安装费、行车记录仪等不认可,但原告所提交的购买行车记录仪、水箱、下排栏的单据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反光标志费、行车记录仪费、淋水箱和切割下栏板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空调发票,由于被告对川E486**号车安装空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空调安装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轮胎发票、货箱加固工时及材料费,虽提供了相关发票,但发票均为事发后补开,不能证明更换轮胎、货箱加固等事实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费用的多少,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该车复原价=新车价+车购税+增值税+上户费+反光标志费+行车记录仪费+淋水箱和切割下栏板费+空调费=252136.75+42863.25+25213.00+100+250.00+2000.00+4000.00+2400.00=328963元。本院认为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关于成新率的确定、综合调整系数的确定和计算公式科学合理,因此本院采用该鉴定报告中对该车正常使用的价值=复原重置成本×成新率×综合调整系数的计算公式,认定原告车辆事故前价值=328963×96%×0.98=309488.39元。2、关于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14076.55元、运车费2400元、吊车费用8000元、挖掘费用2700元、管理费损失2325元、杂支1000元、停车费2400元、保险费损失5865.28元、停运损失209856.00元。对于车辆损失,本院确定为车辆事故前价值-残值=309488.39-9712=299776.39元。运车费、吊车费、挖掘费用、管理费、保险费有相应票据相佐证,且确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杂支费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关于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送(销)货单、车油费领条,本院作如下计算: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0日,川E486**号车共转运泥土445车,每天转运泥土:445车/24天=18.54车/天,每车60元,每天收入18.54×60=1112.4元,油费3300元+3100元+3200元/19天/2=252.63元/天,驾驶员工资5000元/30天=166.66元/天,保险费(4480+11160.5)/365=42.85元/天,管理费、二级维护费(4800+1400)/365=17元/天,该类车按国家规定使用15年,每天折旧为:326563元/15年/365天=59.65元,该车停运损失为:1112.4-252.63-166.66-42.85-56.65-17=576.61元/天。停运天数计算至鉴定之日为86天,但该车为营运车辆,并非每天处于工作状态,停运天数酌定为43天,因此,停运损失计算为576.61元/天×43天=24794.2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299776.39元、运车费2400元、吊车费8000元、挖掘费2700元、管理费损失2325元、停车费1800元、保险费损失5865.28元、停运损失24794.23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53660.9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原告所有的川E486**和川E3394**号自卸车在贵州省赤水市习水河石堡乡段河道整理防洪堤工程运输泥土,被告刘代奇和另一驾驶员周勇分别驾驶川E486**和川E3394**号自卸车,车辆由驾驶员保管,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食宿由石堡乡段河道整理防洪堤工程项目部统一安排。2014年8月11日,习水河遭遇特大洪灾,当日凌晨1:50左右,防洪堤工程项目部相关人员通知该项目部所有驾驶员,将自己所驾驶的挖机、自卸车、装载机等开到高处,洪峰将于凌晨4:00左右到达。被告刘代奇接到通知后,将川E486**号车从便道开到稍高的公路斜坡处。另一驾驶员周勇也将车停到该公路上。约3:30,水位上升,周勇再次将车开到更高地点后,催促被告将车开到更高的地点,也有在场其他人叫被告移车,被告并未听从。约4:00,洪峰到达,洪水淹至公路,被告刘代奇想将车开到更高地点,但因水位太高未果。约5分钟后,川E486**号车因公路被冲垮侧翻被洪水冲走。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雇佣,驾驶原告所有的川E486**号自卸车从事运输工作,被告是经过专门培训的具有驾驶相应车辆的人员,应当对车辆在运输、停放过程中的安全和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在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后,车辆的管理、使用、及运输风险均由被告控制,故被告应当尽到妥善保管车辆、认真完成工作、保证车辆安全、降低运输风险的职责。被告在贵州省赤水市习水河石堡乡段河道整理防洪堤工程从事雇佣活动运输泥土期间,在洪水到来时,虽有第一次将车从低处移动至高处的行为,但仍未确保车辆的安全。在洪峰来临前,被告完全有能力、有时间将车辆移至更加安全的位置。但被告未对车辆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提高警惕,疏于防范和观察,对洪水可能造成的损害估计不足,在其本人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经多人提醒和催促仍未将车停至安全地点,导致该车被洪水冲走以致完全报废。被告刘代奇对此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刘代奇接受原告的雇佣,刘代奇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完成雇主交办任务的雇佣行为,其行为本身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雇主的损害,应以有限赔偿为原则;被告刘代奇在洪水来临时,有将车开往高处的举动;事发时的特大洪水也是历史记载以来最大的洪水,这一罕见的自然现象使得一般人不能充分估计可能发生的灾害性后果;被告刘代奇在事发中也无故意或恶意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可适当减轻被告刘代奇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因车辆受损所受损失353660.9元,由被告刘代奇赔偿212196.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40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刘利君人民陪审员 赵基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