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口罪,刘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别名“和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大庆,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华、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大庆,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华、胡春燕,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初,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0.15克冰毒。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0.15克冰毒。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初,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0.3克冰毒。4、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中旬,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0.2克冰毒。5、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左右,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0.2克冰毒。6、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初,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0.1克冰毒。7、2014年5月20日24时许,侦查机关在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中关村古玩城“好迪韩式汗蒸馆”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当场查获冰毒27.05克。二、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1、2014年2月至5月20日间,被告人刘某容留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好迪韩式汗蒸馆”内吸食冰毒10余次。2、2014年,被告人刘某先后卖给王某乙三四次冰毒,每次价格600元,每次一包约0.6克,共计2克多冰毒。三、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王某甲等人在其住处吸食冰毒。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处以五至七年、三至四年、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卖给庞某毒品部分的指控,供证不一致,事实不清,仅能认定0.3克。被告人刘某对以上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1、与被告人陈某某系情人关系,在其居住地容留他人吸毒,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次数没有查清,事实不清;贩卖毒品罪部分,供证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人证实,事实不清;3、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自首;4、贩卖毒品罪属于帮助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以上指控及量刑意见无异议,但辩称次数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部分。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4月份,在淄博市张店区百脑汇大厦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辉子”)0.15克冰毒。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在淄博市张店区大红门酒店对面,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辉子”)0.15克冰毒。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初,在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一小旅馆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小崽子”)0.3克冰毒。4、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中旬,在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一小旅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小崽子”)0.2克冰毒。5、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左右,在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小崽子”)0.2克冰毒。6、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初,在淄博市张店区西二路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小崽子”)0.1克冰毒。7、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一次婚宴上认识了淄博市淄川区人王某乙,三四天后,被告人刘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中关村古玩城“好迪韩式汗蒸馆”外,以6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0.6克冰毒。8、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中关村古玩城“好迪韩式汗蒸馆”外,以6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0.6克冰毒。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6次,累计1.1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2次,累计1.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证实,其于2014年3、4月份一天,经事先联系,在淄博市张店区百脑汇大厦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0.15克;于2014年5月19日一天,经事先联系,在淄博市张店区大红门酒店对面,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0.15克。2、证人庞某证实,于2014年4月初的一天,经事先联系,在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一小旅馆内,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0.3克;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经事先联系,在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一小旅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0.2克;于2014年4月20日左右,在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0.2克;于2014年5月初的一天,淄博市张店区西二路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0.1克。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5月8日,其在一次婚宴上认识了被告人刘某,三四天后,通过别人联系,其在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中关村古玩城“好迪韩式汗蒸馆”外,以600元价格向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0.6克;于2014年5月19日,经事先联系,在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中关村古玩城“好迪韩式汗蒸馆”外,以600元价格向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0.6克。4、证人孟某证实分别在上述涉案时间,开车载庞某到上述地点购买过冰毒,两人一起吸食。5、证人高某证实分别在上述涉案时间,或自己出资或由王某乙出资,由王某乙向中关村古玩城“好迪韩式汗蒸馆”老板刘某购买过冰毒,两人一起吸食。6、辨认笔录。经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组织辨认,证人王某甲、庞某、王某乙均对毒品贩卖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辨认无误。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案发后及庭审中均对上述贩卖毒品事实均无异议,且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卖给庞某毒品部分的指控,供证不一致,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证人庞某关于买卖毒品的数量一致,时间地点虽有差异,但基本情节吻合,且与证人孟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罪部分,供证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人证实,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明,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给王某乙毒品三四次,仅有王某乙的陈述,且系通过他人从原本不认识的刘某手中购买,中间证据无法查清,时间地点亦不一致,被告人刘某供述模糊,不足以证明指控事实,本院依照处理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本着疑罪从无以及冲突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查明的相互印证一致的确实证据,认定清楚的犯罪事实,控辩意见综合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罪属于帮助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明,被告人刘某虽供称贩卖毒品系帮助被告人陈某某交货及收款,仅有其本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从未供认,且其他购买毒品证人亦证实直接从被告人刘某本人处购买毒品,均未证实与被告人陈某某有关,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辩护人亦未提交充足证据据以认定或合理怀疑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系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共同犯罪,从而基于共同犯罪理论的帮助犯或次要、辅助性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非法持有毒品部分。2014年5月20日24时许,侦查机关在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中关村古玩城“好迪韩式汗蒸馆”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当场查获冰毒27.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经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当场查获冰毒27.05克,经当场封存并按照规定予以称重。2、物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现场查获的冰毒可疑物进行了拍照留存。3、扣押物品清单。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毒品。4、鉴定意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现场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出具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中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刘某证实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在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中关村古玩城“好迪韩式汗蒸馆”现场查获的冰毒系被告人陈某某所有。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在查获毒品现场目睹警方对涉案毒品当场封存并按照规定予以称重、检验,对检验结果亦无异议。案发后及庭审中均对上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三、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4年4月至5月20日间,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吸食毒品,仍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便利,容留陈某某在其经营的“好迪韩式汗蒸馆”内吸食冰毒八九次。2、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明知王某甲吸食毒品,仍容留其在位于淄博市农机科技研究所宿舍的住处为其提供吸毒工具,吸食冰毒。3、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明知王某甲等人吸食毒品,仍容留其在位于淄博市农机科技研究所宿舍的住处为其提供吸毒工具,吸食冰毒。4、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明知王某甲吸食毒品,仍容留其在位于淄博市农机科技研究所宿舍的住处为其提供吸毒工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春节后认识被告人刘某,知道其溜冰,后经常到其经营的“好迪韩式汗蒸馆”内吸食冰毒,刘某明知其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在2014年4月至5月20日间,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八九次。2、证人王某甲证实,其三次购买冰毒后,均联系被告人周某,到周某位于淄博市农机科技研究所宿舍的家里,一起吸食毒品。周某自己吸毒,也有吸毒工具。3、鉴定意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现场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某尿样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供述,认识被告人陈某某后,容留陈某某在其经营的“好迪韩式汗蒸馆”内吸食冰毒,其中4月三四次,5月五六次。陈某某为表示感谢,会无偿请她免费吸食毒品,并曾帮她付过5000元的房租。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供述,其明知王某甲吸食毒品,为免费得到毒品吸食,三次容留王某甲在位于淄博市农机科技研究所宿舍的住处为其提供吸毒工具,并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系情人关系,在其居住地容留他人吸毒,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次数没有查清,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有配偶子女,其在淄博短暂居住期间与单身女性刘某认识,因二人均吸食毒品而在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的“好迪韩式汗蒸馆”内吸食冰毒,被警方查获时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结合两人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场所容留被告人陈某某吸毒的事实;二人案发后及庭审中均陈述各自有生活来源,各自生活,否认同居生活,即使二人属于同居的男女两性关系,亦不能否定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的存在,不属于法定犯罪构成免责的理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关于容留吸毒次数的指控,应当以供证一致的事实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查获毒品可疑物并当场尿检,二被告人均供述了犯罪事实,不属于投案自首以及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的情形,不能认定自首,但可以认定为坦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侦破证明。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案件侦破证明,证实根据线报依法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并据此侦破被告人周某参与其他毒品犯罪的事实。2、被告人身份证明。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公安系统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本案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书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山东省淄博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罪犯陈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减刑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次数、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次数的指控模糊不清,本院依据查明的证据依法修正涉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1.1克、非法持有毒品27.05克,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两罪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1.2克、容留他人吸毒二次以上,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二次以上,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 钢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