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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徐永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徐永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登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代理人:张建平,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贵,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8日,振海公司项目经理殷正林与徐永贵签订合同,约定将滁州市天琅电器有限公司1#、2#仓库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徐永贵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包钢管、扣件、竹笆、安全网)。工程使用时间:外架搭设自-年-月起至-年-月-日脚手架拆除,共120天,内架以振海公司通知进第一车钢管开始算起90天。若甲方超过合同使用期,甲方承担乙方看班费用,每千平方米,每日四十元,甲方必须按照建筑面积内架每平方米每天0.2元,外架每平方米每天0.2元。工程支付方式:1、乙方钢管、扣件进场,付工程总款的15%,每上一层付总款的10%;2、主体封顶付到总款的80%…徐永贵进场后,振海公司一直未向徐永贵支付合同约定款项,2013年6月15日,2#仓库3层钢管、模板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一、虽然徐永贵在庭审中辩称模板是被木工拆除,但是在原徐永贵诉振海公司的案件中,徐永贵在诉状中陈述“为避免损失增加,2013年6月15日,原告(即徐永贵)拆除了2#仓库钢管”,且徐永贵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能认定徐永贵拆除2#仓库钢管,而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如果钢管拆除,模板必定会掉落,应能认定徐永贵拆除2#仓库钢管导致模板掉落。二、徐永贵拆除钢管行为的合理性考虑和振海公司模板等损失:振海公司主张的模板等损失所依据的的滁审造价字(2013)151号鉴定报告是在振海公司与发包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滁州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的,是对滁州市天琅电器有限公司办公楼1#、2#仓库工程,振海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停工索赔的鉴定,鉴定报告形成于2013年4月28日。在鉴定报告停工索赔部分有2#仓库模板损失24822.20元,本院就24822.20元模板损失的含义向滁审造价字(2013)151号鉴定报告造价员张民华问话,其答复模板为周转性材料,可以再次利用,但是因为鉴定时发现现场模板已不能再次利用所以考虑补偿部分费用。对此模板损失,滁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生效裁决。徐永贵依约进场后,在超过合同约定使用期一年多的时间里,振海公司未向徐永贵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徐永贵拆除钢管的行为应具合理性。振海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已被生效裁决确认无效,且振海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仍在停工状态。在徐永贵拆除钢管导致模板掉落的时候,模板已不能再次利用,振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936元,由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振海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徐永贵擅自拆除2#仓库钢管,而没有认定搭建模板的人员工资、扣件材料损失,明显不当。2、原审没有认定拆除后的模板去处,现模板不知去向应认定为徐永贵实际占有。3、滁审造价字(2013)151号鉴定报告中认定2#仓库三层模板损失为24822.25元,只是模板的使用损失,而不是模板的购买价格,模板的购买价格为74466.6元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4、原审依据造价员张民华的问话笔录认定模板不能再次使用与事实不符,滁审造价字(2013)151号鉴定报告没有对模板不能使用作出鉴定,问话笔录系孤证,不应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振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徐永贵辩称:1、关于搭建模板人员工资及扣件材料等成本,已经物化包含在工程款里了,在与发包人的合同中已经确定并结算了,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有滁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为证。2、模板的去处应由振海公司提供证据加以主张,徐永贵拆除钢管后并没有处理模板。3、模板多少钱购买的与本案无关。4、造价员张民华在问话笔录中提到模板不能使用,振海公司认为模板能够使用应当举证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振海公司要求徐永贵赔偿脚手费、三层模板费用、松木成材费、扣件、看工地费、模板损失费、购买模板费等六项费用。其中脚手费、三层模板费用、松木成材费均来源于滁审造价字(2013)151号鉴定报告中关于2#仓库建设工程造价书工程预(决)算表;模板损失费来源于滁审造价字(2013)151号鉴定报告中关于索赔项目建设工程造价书工程预(决)算表;扣件、看工地费来源于滁审造价字(2013)151号鉴定报告中关于索赔项目(钢管、扣件每天损失费)建设工程造价书工程预(决)算表。上述五项费用已经滁州仲裁委滁仲裁字第(2012)第16号裁决书裁决,分别由滁州市三环工贸有限公司、滁州市天琅电器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振海公司要求上述五项费用由徐永贵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买模板费74466.6元,振海公司依据滁州市2014年8月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目表中复合模板每平米29.22元,乘以模板工程量2482.22平方计算得来。首先该表中的工程材料价目是滁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不能客观的反映振海公司购买模板的实际费用,振海公司据此主张购买模板费用为74466.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仓库的模板损失费已经鉴定并经滁州仲裁委裁决处理。至于拆除后的模板去处,振海公司认为被徐永贵占有,而徐永贵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振海公司对此应当举证证明。鉴于模板损失费已经鉴定并经滁州仲裁委裁决处理,亦无证据证明拆除后的模板被徐永贵占有,振海公司主张徐永贵赔偿模板的购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上诉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