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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吉占与被告威海晟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旭良、戚春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占,威海晟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旭良,戚春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刘吉占。被告威海晟平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旭良,总经理。被告于旭良。被告戚春桥。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由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申请保全金额125万元,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菊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