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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代某先诉张某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先,张某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47号原告代某先,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岚关村。被告张某友,男,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岚关村。原告代某先诉张某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代某先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张小某、张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友辩称:第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第二、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我身患重病,不能劳动导致生活贫困,承担不起两个孩子的抚养义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张小某、张某。被告因身患疾病现正接受治疗,原告代某先诉至法院前,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分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两个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也没有较大的矛盾,对于家庭出现的困难,夫妻双方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共同努力是可以克服的。原告代某先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代某先已预交,由原告代某先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启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