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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卫政、赵卫峰等与黎西艳、黎高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政,赵卫峰,黎西艳,黎高玉,罗美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4号原告赵卫政,农民。原告赵卫峰,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圣,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西艳,农民。被告黎高玉,农民。被告罗美芳,农民。被告黎高玉、罗美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西艳,系本案被告之一,身份信息同上。原告赵卫政、赵卫锋与被告黎西艳、黎高玉、罗美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国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卫政、赵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圣,被告黎高玉、罗美芳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黎西艳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保险公司汇入本院账号的罗美芳、黎高玉交通事故赔偿款进行财产保全,扣留其中人民币50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政、赵卫锋诉称,2013年11月23日22时30分,两原告雇佣的司机黄甘贵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桂A×××××由天等县向都镇往天等县东平镇方向行驶,行至天等县辖区县道524线32Km+800m路段时,碰撞行人黎卫朋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甘贵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甘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黎卫朋不负事故责任。天等县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后,受害人亲戚黎海朋认为被告黄甘贵交通肇事后存在逃逸行为,向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月4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崇公交复字(2013)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天等县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赵卫政、赵卫锋驾已给重型仓栅式货车桂A×××××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向被告垫付了赔偿款5000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罗美芳、黎高玉向天等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罗美芳、黎高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732.43元。原告认为被告获得保险赔偿款中包含有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垫付的500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被告从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原告50000.00元并就该垫付数额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赵卫政、赵卫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诉讼主体资格;2、黎西艳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案发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50000.00元;3、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由原告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黎西艳、黎高玉、罗美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肇事司机是两原告的雇佣人员,属于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支付的费用属于法定义务;2、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险,故保险公司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向事故受害人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现原告在事故责任赔偿前支付的费用,属于代替连带责任人保险公司先履行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向保险公司追偿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对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从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原告50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卫政、赵卫锋系亲兄弟,原告赵卫锋购买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于2011年11月22日将该车挂靠在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雇佣司机黄甘贵从事道路运输经营。2013年11月23日22时30分,原告赵卫锋雇佣的司机黄甘贵驾驶该车在公路上碰撞被告亲属黎卫朋死亡后,原告赵卫锋已通过其胞兄赵卫政即本案另一原告,先行向被告垫付了50000.00元赔偿款。2014年6月12日,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款问题向本院起诉原告赵卫锋和原告赵卫锋为肇事货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被告黎高玉、罗美芳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65732.43元,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黎高玉、罗美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732.43元,本案原告赵卫锋不承担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将该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后,原告赵卫锋认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其胞兄垫付的50000.00元是其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并以该垫付款在被告获得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后应退还原告为由而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就垫付款归还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赵卫锋雇佣的司机黄甘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亲属黎卫朋死亡,原告赵卫锋依法应当赔偿,但因原告赵卫锋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本案被告的交通事故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按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赵卫锋肇事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足于支付被告的经济损失,无需原告赵卫锋另行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赵卫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其胞兄赵卫政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仍属于原告赵卫锋的一种垫付行为,赵卫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是受其胞弟赵卫锋委托进行支付,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卫锋的垫付款发生在被告亲属黎卫朋死亡发生之后急需获得赔偿时,通过其胞兄对死难者的一种先行赔偿款。现保险公司已按本院判决将赔偿款以被告黎高玉、罗美芳的名义汇入本院账户,被告黎高玉、罗美芳在其近亲属的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该得的赔偿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再占有原告赵卫锋在事故后垫付的50000.00元垫付款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且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赵卫锋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在交通事故后支付的50000.00元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高玉、罗美芳在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65732.43元中返还给原告赵卫锋垫付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卫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黎高玉、罗美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国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