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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邓家贵与袁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贵,袁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邓家贵。被告袁在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代表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家贵诉被告袁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贵,被告袁在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家贵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袁在东驾驶鄂某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章华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7时许,当车行驶至章华北路与318国道复线交叉路口处时,遇原告邓家贵驾驶圣宝龙牌电动车(后载江丁香)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左转,被告袁在东驾驶不当,导致两车相挂,原告邓家贵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邓家贵受伤后,就诊于潜江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918.6元(人民币,下同),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在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家贵承担次要责任,江丁香不承担责任。被告袁在东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邓家贵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在东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918.6元,其中医疗费918.6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袁在东所驾驶的鄂某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保险目录范围内的医药和器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没有拒赔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袁在东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袁在东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邓家贵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袁在东驾驶鄂某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章华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7时许,当车行驶至章华北路与318国道复线交叉路口处时,遇原告邓家贵驾驶圣宝龙牌电动车(后载江丁香)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左转,被告袁在东驾车在超越邓家贵所驾车左转时,该车右侧车门处与原告邓家贵所驾车左侧手把处相挂,导致原告邓家贵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在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家贵承担次要责任,江丁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家贵就诊于潜江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755.76元。另开支拖车停车费44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邓家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被告袁在东为其所有的鄂某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邓家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5.76元,其中医疗费755.76元,财产损失440元。另一受害人江丁香在医疗费用项下遭受的损失为8479.46元(医疗费67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家贵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潜公交认字第(2014)第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014年10月20日住院收费收据1张和潜江市黎明救助中心发票1张及江丁香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入、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7张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在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家贵承担次要责任,江丁香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袁在东对鄂某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邓家贵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邓家贵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775.76元,与另一受害人江丁香在该项下的损失8479.46元之和为9235.2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家贵7**.76元;原告邓家贵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4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家贵4**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家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5.76元。关于原告邓家贵主张的医药费918.6元的问题,因其提交的二张门诊收费票据中,其中一张显示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费用为162.84元,距离事故发生当日相隔15天,该笔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辅证,对原告邓家贵主张的该162.84元医药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另一张票据显示日期为事故发生后次日,费用为755.76元,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邓家贵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病历显示,原告邓家贵确于事故发生当日9时就诊,理应产生相关就诊费用,该份收费票据与此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原告邓家贵主张的该755.76元医药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家贵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156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六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家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5.76元;二、驳回原告邓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汤良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