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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升刚与泰安市盛恒金属有限公司、石教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刚,泰安市盛恒金属有限公司,石教龙,刘瑞银,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姬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李升刚,泰安市巨恒金属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民山,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盛恒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教龙,董事长。被告石教龙,泰安市盛恒金属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瑞银,系被告石教龙之妻。被告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建明,董事长。被告姬建明,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升刚与被告泰安市盛恒金属有限公司、石教龙、刘瑞银、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姬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升刚以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升刚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升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13元,减半收取为250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06.5元,由原告李升刚负担。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