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升刚与泰安市盛恒金属有限公司、石教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刚,泰安市盛恒金属有限公司,石教龙,刘瑞银,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姬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李升刚,泰安市巨恒金属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民山,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盛恒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教龙,董事长。被告石教龙,泰安市盛恒金属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瑞银,系被告石教龙之妻。被告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建明,董事长。被告姬建明,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升刚与被告泰安市盛恒金属有限公司、石教龙、刘瑞银、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姬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升刚以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升刚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升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13元,减半收取为250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06.5元,由原告李升刚负担。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