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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丁梅兰与王群、张素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梅兰,王群,张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丁梅兰,女,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群,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素荣,女,1971年6月18日生,满族。原告丁梅兰(下称原告)与被告王群(下称第一被告)、张素荣(下称第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秋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和原告儿子同在新钢步行街开店,经营宠物生意。2014年8月,有顾客在原告儿子店里买了一只狗,之后该顾客后来多次到原告儿子店里说他的狗买贵了。8月31日,原告儿子站在店外问是谁说的,旁边几家宠物店均没人接话,唯独二被告接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架。原告看到双方打架后过去拉架,结果被二被告殴打至伤。原告受伤后至新钢中心医院治疗。另,原告在拉架过程中,一只手镯、一条珍珠项链不见了。此次打架,使原告身体上受到伤害,财产上受到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67.0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殴打被告时自已摔倒的,不是被告行为所致;本次打架是原告方所引起,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和二被告同在新钢步行街开宠物店,二店隔街相对,原告儿子店名叫“宠派”,二被告店名叫“爱狗吧”。2014年8月的一天,三个年青人到原告儿子店里花1100元购买了一只狗。第二天,三年青人带着他们买来的狗来到二被告店里咨询,询问他们的狗为何不灵活。第三天,三年青人又将他们的狗抱到二被告店里,经检查是狗患了感冒,为此,二被告为该狗接连打了二天的针。8月31日,三年青人来到原告儿子店里说他们的狗买贵了,并声称那狗只值300元,要求退货。三年青人在原告儿子处要回800元后将狗退还给原告儿子。原告儿子怀疑二被告对三年青人说了那狗只值300元的话,遂走到步行街中央,指着二被告宠物店方向责骂。二被告听到骂声后出来与之理论,此时,原告儿子的女朋友也过来参与。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儿子的女朋友先用手推搡了第二被告一下,双方就此发生打架。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双方相互推搡中摔倒。2014年9月1日,原告到新钢中心医院进行身体检查,花费各种检查费410.42元,购买西药48.17元,合计458.59元。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视频内存卡,新钢中心医院门诊收退费明细表、门诊药品明细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原告儿子因为出售宠物之事与二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后原告儿子的女朋友参与其中,并先动手推搡了第二被告,引起双方打架,原告儿子及其女朋友应对本次打架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二被告承担30%。原告作为案外人过去劝架无可厚非,但在劝架过程中导致身体摔倒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58.59元,与其支付金额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1000元(100元/天×10天),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受伤,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因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个月,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元的标准计算,计6608.50元(39651元/年÷12个月×2个月),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既未住院治疗,也未向本院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因该病历所书写的姓名、就诊时间均有涂改,故本院不予采信。(四)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因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镯损失1000元、珍珠项链损失200元,合计12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合计458.59元,由二被告承担30%计137.58元。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群、张素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梅兰人民币137.58元。二、驳回原告丁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梅兰承担35元,被告王群、张素荣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秋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