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汉族,农民。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12月2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酒后驾驶,于2011年8月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颖倩,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持已停止使用的××号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年检的牌号为苏M×××××豪爵牌摩托车,沿本市江平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马桥镇水洞港桥西50米处时,与牌号为鲁H×××××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吴某发生纠纷,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1时46分,被告人倪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63mg/100ml。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严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物证照片,被告人倪某驾驶摩托车监控截图,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表,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倪某驾驶证信息及违法信息查询单,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5)靖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交通管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局122受理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倪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倪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